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重上國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原重上國字第1號
- 上訴人
-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孟焄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07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依同法第117條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高孟焄等人國家賠償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以107年度原重國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就107年8月8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暨上訴狀」補正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該裁定於107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育才派出所(下稱育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前往育才派出所領取本院前開裁定,有育才派出所受託法院(地檢署)寄存司法文書郵件登記簿可考(下稱郵件登記簿,見本院卷第37頁)。
(二)至於上訴人就應繳納裁判費部分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聲國字第45號裁定駁回(下稱訴訟救助裁定),並於107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育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7聲國字第45號卷第25頁),上訴人係於同年月14日前往育才派出所領取訴訟救助裁定,有育才派出所郵件登記簿可考(見本院107聲國字第45號卷第27頁),因上訴人未就訴訟救助裁定聲明不服,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見本院107聲國字第45號卷第29頁、第31頁),而告確定。
(三)是以,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並補正簽名或蓋章,有裁判費查詢表、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39-47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