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訴易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4號
- 原告
- 閻化坤
- 被告
- 傅文良
謝青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 年度附民字第27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陳述略以:被告傅文良(下稱傅文良)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法拉利」、「藍寶堅尼」之成年男子基於詐欺犯意聯絡,由傅文良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間某日起,向「法拉利」、「藍寶堅尼」以每月每台新臺幣(下同)1 萬至1 萬5,000 元之代價,承租2 至3 台VOS 網路電話系統,及以每月每台3 萬至4 萬元之代價,承租3 至4 台之網路群呼系統(下將VOS 網路電話系統與網路群呼系統合稱為系爭網路系統),而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3樓、桃園市○○區○○○街000號2 樓內設立詐騙電信機房,再將之提供予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使用,並收取電信費牟利,且105 年農曆年後,傅文良因業務量增加,更以每月1 萬5,000 元至3 萬元之代價,僱用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謝青君(下與傅文良合稱被告)擔任助理,共同負責管理系爭網路系統及電腦操作。嗣訴外人劉時銓等所屬詐騙集團於105 年5 月初某日起,與被告經營管理之電信機房合作,透過被告提供之系爭網路系統,由被告重複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設定群發略如「手機異常使用即將停止服務、醫保卡異常使用即將強制停卡或法院傳票未領將在今天進行拘提,如需諮詢,請按9 回撥」等不實訊息,若有民眾陷於錯誤依訊息指示回撥,即陸續轉至該詐騙集團成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個人資料後,再進一步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上述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而自105 年5 月22日起至105 年6 月5 日止,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詳細被詐匯款情形如附表),共計損失人民幣18萬9,147 元。被告所為已經刑事判決認定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賠償伊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18萬9,147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詐騙事實沒有意見,但不法所得已被扣押,故目前資力不足,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負責管理系爭網路系統及電腦操作,並與訴外人劉時銓等所屬詐騙集團合作,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105 年5 月初某日起,透過被告提供之系爭網路系統,由被告重複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設定群發略如「手機異常使用即將停止服務、醫保卡異常使用即將強制停卡或法院傳票未領將在今天進行拘提,如需諮詢,請按9 回撥」等不實訊息,若有民眾陷於錯誤依訊息指示回撥,即陸續轉至該詐騙集團成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個人資料後,再進一步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上述方式詐騙伊,致伊受有總共人民幣18萬9,147 元之損害。被告所為已經刑事判決認定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07 號及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論處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07 號刑事判決、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第9 至24頁),堪認被告確以參與詐騙集團犯罪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連帶賠償人民幣18萬9,147 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人民幣18萬9,147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人民幣) │
├──┼──────┼─────────────┤
│ 1 │105年5月22日│3萬4,512元 │
├──┼──────┼─────────────┤
│ 2 │105年5月23日│2,412元 │
├──┼──────┼─────────────┤
│ 3 │105年5月24日│5,212 元、9,812 元、7,512 │
│ │ │元、1萬9,812元 │
├──┼──────┼─────────────┤
│ 4 │105年5月25日│1萬5,612元 │
├──┼──────┼─────────────┤
│ 5 │105年5月27日│1 萬0,712 元、1 萬0,121 元│
│ │ │、9,812元 │
├──┼──────┼─────────────┤
│ 6 │105年5月29日│1萬9,872元 │
├──┼──────┼─────────────┤
│ 7 │105年5月30日│9,812元 │
├──┼──────┼─────────────┤
│ 8 │105年5月31日│5,500元、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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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 年6 月4 │4,812元、1萬3,112元 │
│ │日 │ │
├──┼──────┼─────────────┤
│ │105 年6 月5 │1萬0,010元 │
│ │日 │ │
├──┴──────┴─────────────┤
│共計:18萬9,1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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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