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27號
- 上訴人
- 陳裕德
- 上訴人
- 陳裕榮
- 上訴人
- 陳玉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正廷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克豪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宗憲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玉屏(即陳仁杰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裕明(即陳仁杰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所為107年度重上字第227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四之建號地號欄中「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關於所有人「陳裕榮之應有部分118/10000」、「陳玉華之應有部分118/10000」、「陳裕德之應有部分118/10000」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裕榮之應有部分118/30000」、「陳玉華之應有部分118/30000」、「陳裕德之應有部分118/3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