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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9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詹文馨陳麗玲藍家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39號

上訴人
李政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宗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4日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3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玖佰陸拾肆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零貳元。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41,322 元【計算式: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56,382元/ ㎡(原審卷第9 頁)×(原判決附圖C 部分面積146 ㎡+F 部分面積25㎡)=9,641,322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4,80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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