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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石有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彭淑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按第一審應繳裁判費數額加徵裁判費1/2,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1/2。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2日對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407,8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5,412元,因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故應繳納77,706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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