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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
    方彬彬朱美璘黃若美
  • 法定代理人
    陳錦堂

  • 上訴人
    馨洋行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馨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堂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佩郁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25 萬8,617 元(見本院卷第260 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3,432 元,除已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15萬2,376 元外,尚餘1,056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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