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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訴易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瑜娟蕭清清沈佳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訴易字第2號

原告
謝長雄
原告
王翰瑋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美蓉
被告
梁文琪
被告
林祺富
被告
廖美美
被告
李政賢
被告
葉明源
被告
徐香蘭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 係以貫徹國家銀行許可制之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就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被告梁文琪、林祺富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涉及吸金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訴請共同連帶賠償損害。惟查,被告於上開被訴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本院刑事庭係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9至25頁)。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已如前述,則原告應非因被告上開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揭說明,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自非合法。至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部分,亦非因犯罪事實所生損害,故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訴易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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