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34號
- 再抗告人
- 王榮貴
- 再抗告人
- 王炎輝
- 再抗告人
- 王文照
- 再抗告人
- 王朝宗
- 共同代理人
- 楊惠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榮昌等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5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04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提起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70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有違反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之內容,均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就原法院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經徵詢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並未表示和泰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和泰公司股東間,雖對於公司是否結束營業,存在重大紛歧,並衍生多起民事訴訟糾紛。惟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或公司代表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股東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脫退不再為公司股東問題,尚難逕認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和泰公司自民國80幾年來雖未從事照明裝飾燈之製造加工等本業,惟全體股東均同意以出租廠房土地分配獲利為業,且相對人主張廠房整修後仍可續行出租營利,並非無據。再抗告人以該廠房土地目前無人承租,遽認和泰公司業務不能開展,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難認有理。和泰公司既仍有股東王榮昌、王榮德及股東繼承人王瑜敏等人願繼續經營,再抗告人得以退股方式退出經營,其逕以公司重大事項任一股東皆有否決權,致無法達成解散公司決議,作為和泰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理由,難認可採。和泰公司是否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並非無疑。因將原法院第一審所為解散和泰公司之裁定予以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泛言謂為適用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顯有錯誤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