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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9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方彬彬朱美璘黃若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93號

再抗告人
鄭雪真
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柳樹德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07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白世昌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貸期限自105 年6 月27日起至106 年6 月26日止,利息以借款金額年利率20%計算,且以每月25日為支付利息之日期,每次給付一個月利息,如有一期利息未繳,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且如有遲延之情事發生,應按日以年息20%計算違約金,其並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擔保其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設定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白世昌屆期不為清償,且於106 年4 月26日將系爭抵押物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原因發生日期為106 年4 月6 日),嗣白世昌於106 年4 月10日死亡。現前開債務業已屆清償期,且未獲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款協議、簽收條,形式上並非白世昌之簽名,且白世昌生前亦未曾收受相對人所交付之款項(連同另筆1,200 萬元,合計2,000 萬元),另相對人所持載有伊名義之本票,並非伊所簽署而係遭偽造,故伊或白世昌與相對人間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物自不應予拍賣。申言之,如前所述,白世昌生前並未收受800 萬元款項,白世昌名下帳戶於105 年間並無相對應之金錢流向,則該債權債務並未發生,又伊與相對人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形式上難認有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之情事,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意旨,自應不准拍賣。再者,依相對人於另案中所提出兩造於106 年4 月1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暨本票(伊於另案否認真正),可見已由伊承受白世昌之債務,則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相對人對白世昌之債權業已移轉於伊,相對人對白世昌已無債權,縱伊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原裁定逕予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並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00 條規定之違誤。依此,本件相對人訴請拍賣抵押物應屬無據,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並違誤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情事,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參照),惟抵押權人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時,縱然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證據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法院仍須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形式上既有債務人名義之借據,用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許可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白世昌前向相對人借款8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5 年6 月27日至106 年6 月26日,並提供系爭抵押物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詎白世昌屆期不為清償,且於106 年4 月26日將系爭抵押物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其以再抗告人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業據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借款契約書、系爭抵押物之建物及土地第一類及第二類登記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抗告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臺北地院司拍字卷第7 至17頁、23至29頁),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已為釋明,形式上已足認定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雖辯稱白世昌未於借款協議、簽收條上簽名,且未曾收受相對人所交付之借款,是債權債務並未發生。又另提出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辯稱已承受白世昌之債務,故相對人對白世昌已無債權存在,縱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自不得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云云。惟查,再抗告人前揭所為爭執即白世昌未於借款協議、簽收條上簽名,且未曾收受相對人所交付之借款,該債權債務尚未發生;或縱有,再抗告人亦已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承擔白世昌之債務,而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故應不為准許等情,均屬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之問題,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事項,再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㈢至再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有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云云。然審諸該判例要旨,係指依形式觀之,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始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而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既已堪認系爭抵押權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如前所述,顯與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者有所不同,無法比附援引,自無違反前揭判例意旨可言。是再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有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云云,自無可採。又再抗告人固另舉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為據,然該裁定並非判例,且非屬法規性質,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再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有違反上開裁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云云,亦非有理。

㈣再抗告人雖又主張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00 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惟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但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77號),仍需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足當之。而本件依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所載內容以觀,雖可認再抗告人有基於白世昌配偶身分,而與相對人就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抵押物及系爭抵押權之處理達成意思一致之合意。然該合意是否與民法第300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則尚非可逕由該協議書形式審查據以判斷。依此,自亦難謂本件有何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00 條規定,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請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現財產所有權人:鄭雪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備註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
├─┼───┼────┼───┼──┼──┼─┼────┼─────┼──────┤
│ 1│臺北市│大安區  │通化段│一  │868 │  │81      │12分之1   │            │
├─┼───┼────┼───┼──┼──┼─┼────┼─────┼──────┤
│ 2│臺北市│大安區  │通化段│一  │869 │  │55      │10分之1   │            │
├─┴───┴────┴───┴──┴──┴─┴────┴─────┴──────┤
│                                                                                │
├─┬──┬───────┬───┬─────────────┬────┬────┤
│編│建號│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備註    │
│  │    ├───────┤樣主要├──────┬──────┤        │        │
│  │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        │        │
│  │    │              │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        │
│號│    │              │屋層數│            │途          │        │        │
├─┼──┼───────┼───┼──────┼──────┼────┼────┤
│ 1│589 │臺北市大安區通│鋼筋混│5 層,89.04 │陽台:22.92 │2分之1  │        │
│  │    │化段一小段868 │凝土造│            │            │        │        │
│  │    │、869地號     │,5層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大安區通│      │            │            │        │        │
│  │    │化街39巷49弄23│      │            │            │        │        │
│  │    │號5樓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9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