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0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銓視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祥麟
- 訴訟代理人
- 黃達元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玉峰
- 複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複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坤麟
- 訴訟代理人
- 羅德強
- 訴訟代理人
- 陳玉靜
- 訴訟代理人
- 何家榮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銓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明良,嗣已變更為曾祥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1頁),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全自動及半自動曝光機對位系統及HMI客制化軟體程式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開發全自動及半自動曝光機之對位系統客制化修改,以符合伊全自動和半自動曝光機設計,並提供教育訓練,約定研發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貨期為自上訴人收到訂金時起3個月,伊於105年7月20日交付訂金37萬8,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20日完工,上訴人逾期未完成,伊乃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已給付訂金37萬8,000元,另依系爭開發協議書第8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47萬9,600元(含逾期期間【即105年10月21日起至106年8月23日止】按日以總價120萬元之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10萬1,600元,與已支付價金同額之違約金37萬8,000元),求命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3個月交貨期,應自被上訴人盡協力義務即交付完整點位之日起算,非以交付訂金之日為起算日,被上訴人未提供完整點位,無從起算交貨期限,並致伊無法完成工作,伊並無逾期或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顯違反誠信原則。縱伊有違約之情,然伊已完成部分工作,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具體損害,亦應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6,001元(即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訂金37萬8,000元+與已支付金額同額之違約金37萬5,000元+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8月23日止按每日千分之3元計算之違約金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進位為1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0萬1,599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8頁):
㈠兩造前於105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研發對位系統及完成教育訓練,價金共120萬元,契約自上訴人收到訂金之日起生效,交貨期則約定HMI(即人機界面、系統畫面)&對位系統開發期3個月,先配合被上訴人S1(半自動曝光機)機台目前HMI系統測試,如兩者相容,對位系統開發為2個月,無法相容,則交貨期為3個月(見原審卷一第5頁至第12頁)。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5年7月20日支付訂金37萬8,000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
㈢被上訴人以原審起訴狀及民事準備㈢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3頁、第57頁、本院卷第375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完成工作,故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兩造約定上訴人之履行期間為何?
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約定:「⒈生效日: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簽約且乙方收到甲方訂金日起。⒉交貨期:HMI&對位系統開發期為3個月,先配合甲方S1機臺目前的HMI系統測試,若測試後兩者相容,則對位系統開發2個月,若無法相容,則交期仍為3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頁),即生效日、交貨期合併約定於同一條文,且未就「交貨期」之起算另為約定,則依系爭契約之文義,已堪信交貨期限應自生效日(即被上訴人付訂金之日)起算。而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依系爭契約約定支付37萬8,000元予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契約自105年7月20日發生效力,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而兩造復不爭執測試結果無法相容(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2頁),則系爭契約之交貨期限應為3個月(而非2個月),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生效後3個月即於105年10月20日交付承攬工作。
⑵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生效後,即由員工即第三人羅德強、張逸華、何家榮(下分稱其名)多次以電子郵件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祥麟、員工即第三人張玉峰(下分稱其名)聯繫詢問系爭契約之工作進度,其中曾祥麟於上開交付期限將屆前之105年10月15日向羅德強稱:「目前看來在交握及機台組裝部分有延遲到,本來合約的時間是否允許展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羅德強於同年月17日上午7時54分詢問希望展延之期間,曾祥麟於同日下午3時56分提供更新進度表,羅德強再於同日下午4時44分回覆:「原計畫完成日由2016.10.20展延至2016.11.15 ,我已提出簽呈」等語,曾祥麟旋於同日下午4時58分回覆:「感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足見曾祥麟向被上訴人提出將系爭契約交貨期限展延之意思表示後,經羅德強同意展延至105年11月15日,曾祥麟已收受此意思表示並表示同意。參照羅德強於兩造105年10月18日曝光機軟體進度會議(下稱系爭進度會議)稱:「AND1(即全自動曝光機)軟體包含視覺對位所有的動作及功能必須在11/15日完成,HMI可先使用測試用版本,如逾期未完成則依據合約規定開始罰款」等語,代表被上訴人參與此次會議之曾祥麟僅表示「PLC(中央處理器)與視覺對位交握(訊息傳送與回饋)程式需要重新定義,因為AYONIS(法商公司)寫有很多保護,因此無法沿用AYONIS交握的程式,故PLC程式需要作修改配合視覺對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並未就羅德強所述交付或完成期限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堪信兩造確已合意就上訴人之履行期間展延至105年11月15日。
⑶上訴人雖辯以依張逸華、何家榮於系爭進度會議中之陳述,可見兩造已將履行期間再次展延至被上訴人交付完整點位時起算云云。然張逸華、何家榮分別於系爭進度會議中稱:「S1的軟體則等AND1完成後開始更新為銓視界版本的視覺對位及完整版的HMI,預計11/30程式修改完成」、「1.AND1完整版的HMI預計12/15程式修改完成。2.SPC的部分因為不影響機台的功能測試,故會在軟體完成後再進行安裝測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僅係就技術面客觀報告S1、AND1軟體更新之預定時程,而未能認係就羅德強要求之履行期限為變更,故難以張逸華、何家榮上開所述,認兩造有合意再展延上訴人履行期間,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⒉綜上,兩造就上訴人履行期間業已合意展延至105年11月15日,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是否負有附隨義務?若有,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
⒈按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第1項工作內容分別約明:「因甲方(即被上訴人)開發全自動及半自動曝光機(以下簡稱曝光機)之需求,評估乙方(即上訴人)現有之曝光對位系統(以下簡稱對位系統)足敷甲方之曝光機之需求,需乙方進行對位系統客制化修改以符合甲方全自動和半自動曝光機設計。雙方合意由乙方供應對位系統及HMI相關客制化服務,及教育訓練予甲方,以協助甲方完成曝光機最佳設計及未來銷售客服」、「⒈對位系統:甲方特殊需求系統整合應用軟體之開發。其工作內容為:⑴應用軟體開發及硬體相容性測試。⑵整機軟硬體配合功能測試及修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頁),則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負有設計開發對位軟體,並進行相容性測試、修改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向上訴人提出需求精對位為±5μm(內層,底片對位)、±10μm(外層,底片﹢Panel),預對位精度為±0.15mm一情,有規格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上訴人於105年6月5日提供之報價單亦載明報價之工作內容、標準為:曝光前預定位視覺系統精度要求0.1mm,另曝光機視覺位視覺系統精度要求0.005mm,有報價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0頁),堪信兩造嗣後於106年6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就上訴人所設計之對位軟體需包含預對位、精對位,且預對位精度為0.1mm,精對位精度為0.005mm一情,確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被上訴人主張點位係作為機器與軟體間溝通的代碼,用以設計驅動機器(即PLC)之指令,因為在硬碟空間中需要有存放位置,故需有特定代碼來識別,且定義各點位意義之代碼不能衝突,否則機器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18頁),核與上訴人所稱:視覺對位需要代碼,代碼就是點位,點位係接收、存放資料的位置(記憶體空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0頁、第202頁至第203頁),則點位乃係一組有意義之代碼,需有點位方得設計供視覺對位使用之指令,亦堪認定。而被上訴人自承:伊附隨義務為配合上訴人於程式製作的過程中,與機器本身的溝通提供協助,就是把PLC程式聽得懂的語言告訴被上訴人,即點位的概念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則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能順利履行系爭契約,有提供點位予上訴人之附隨義務,即堪認定。
⒉惟上訴人所設計對位軟體,尚無法達到精度要求,已如曾祥麟106年4月27日電郵所述,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無法提出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之精度測量(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8頁),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對位系統運作流程截圖(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圖中小黑實心圓圓心在進入大空心圓後,無法達到大空心圓圓心,亦可知未能達到原始廠商即法商AYONIS公司對位軟體可使小黑實心圓圓心幾近與大空心圓圓心重疊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43頁),自難認上訴人已設計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對位軟體,遑論依系爭契約約定就整機軟硬體配合功能進行測試、修改,從而上訴人未能於約定期限內交付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標準完成之工作,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辯以其無法完成工作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完整點位,其無可歸責性云云,然上訴人固須依照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點位撰寫程式讓機器進行視覺對位之動作,有視覺對位系統運作流程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惟被上訴人除以書面提供其公司曝光機原使用法商AYONIS公司軟體之點位外,亦有以口頭提供點位予上訴人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且上訴人於105年9月26日、同年10月6日就點位部分向被上訴人表示:點位能沿用法商AYONIS公司部分就沿用,只做局部改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第110頁);於105年10月27日表示:進入對位模式開始對位,PLC叫視覺開始動作之交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於105年11月11日、14日、25日表示:測試對位模式之交握與動作-完成。對位即將開始。目前進度-底片對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2頁);於105年12月25日表示:四支相機-底片對位完成。精準度需另外量測,對位有些許不準確,研判是需要增加凸輪軸補償機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於106年1月21日、26日、同年3月15日表示:預對位點位交握測試-OK。預對位-對位與平台動作-完成,討論預對位標靶太靠邊,會有辨識問題。今日對點位尚未完成,交握流程尚未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8頁至第149頁),則上訴人自105年8月9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止,向被上訴人報告對位軟體設計進度時,均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點位,甚且於105年12月25日更稱已完成4支相機底片對位,可見被上訴人已提供足量點位予上訴人使用,否則何以上訴人於報告進度時,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供點位不足均隻字未提。又依上㈠⑵⑶所示電子郵件及系爭進度會議記錄,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以電子郵件請求延期及於進度會議中,均未表示被上訴人有何不提供點位之情,且曾祥麟於106年4月27日發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稱:「完成貴司此設備的對位已經不是問題,剩下如何讓精度更好及整機動作流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下稱曾祥麟106年4月27日電郵所述),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所提供點位既已可以進行對位,足見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提供足夠點位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依此可撰寫程式使機器進行視覺對位之動作,上訴人未能完成工作,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⒋至上訴人雖於106年4月11日、12日、13日、15日、17日提及「點位確認(如果今天先給,應該可以縮短時間)」、「上次討論本次應取得預對位點位」、「預定位點位確認」、「請貴司相關人員協助回覆內容之點位與點位數值」、「為了讓動作能更順利,我們需要PLC先將流程跟點位都規劃好,雙方的測試才會順利,請發郵件給點位給流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54頁、第157頁),然此均在兩造合意延展之交付期限即105年11月15日之後,且上訴人於105年12月25日自稱已完成4支相機底片對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何需於106年4月11日後另密集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點位?況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點位,既已足供上訴人設計對位軟體驅動機器進行對位動作,上訴人又未說明被上訴人究係應提供何點位卻未提供,僅空言被上訴人未為提供完整點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採憑。上訴人又辯以:依張逸華、何家榮於系爭進度會議中所述,顯見被上訴人未完成協力義務云云。然觀諸張逸華、何家榮於系爭進度會議之陳述,並未述及被上訴人未提供點位(見原審卷一第213頁),且曾祥麟代表上訴人出席系爭進度會議時,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須提供點位,更未提及被上訴人未盡提供點位附隨義務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兩造合意延展後之履約期限即105年11月15日前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且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乙方(即上訴人)未能依限履行合約,逾期滿30日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逕行解約,另由乙方返還所收價款並支付甲方相等金額違約金,為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所約明。上訴人之履行期間為105年11月15日,而上訴人未能在此之前完成等情,均如前述,且已超過約定履行期間30日,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以原審起訴狀及民事準備理由㈢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收受此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3頁、第24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上訴人無法完成承攬工作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解除系爭契約,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採憑。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訂金37萬8,000元及違約金147萬9,600元,有無理由?
⒈已收受訂金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收受訂金37萬8,000元,已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返還訂金37萬8,000元。
⒉違約金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依約如期完工,除因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或經甲方修訂同意延期者例外,每逾1日罰款NTD:千分之三元。」、「乙方未能依限履行合約,逾期滿30日者,甲方得逕行解約,另由乙方返還所收價款並支付甲方相等金額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被上訴人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⑵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已支付訂金37萬8,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已支付同額違約金37萬8,000元,自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得請求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106年8月23日止,按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云云。惟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係約明:「上訴人如未能如期完工即應給付被上訴人每日罰款『NTD千分之3元』」(見原審卷一第8頁),其文義已約明違約金計算標準為逾期期間每日0.003元,並非「按合約總價之千分之3計算每日違約金」,本院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系爭契約已延展至105年11月15日止,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05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8月23日止共280日,每日以千分之3元計算之違約金,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之違約金為1元(計算式:3/1000×280=0.8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⑷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以其有完成部分工作,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惟上訴人雖曾依被上訴人所提供點位設計對位系統軟體(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然未達到系爭契約之精度要求,已如前述,其工作既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及被上訴人需求,縱上訴人有為此部分工作,亦難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如期交付工作物,致另需向法商AYONIS公司購買精對位視覺對位軟體、HMI,並向其他廠商購買預對位軟體,非無受有損害,況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已給付款項及按日以千分之3元計算違約金,其以上訴人預收款項之金額作為計算違約金之標準,已考量上訴人預受利益及被上訴人所受違約損害間之平衡;至按日計算千分之3元違約金部分,金額甚微,依上開說明,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之情,上訴人請求酌減,尚無足取。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75萬6,001 元(計算式:378,000+378,000+1 =756,001),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6,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6年10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2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