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抗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抗字第2號
- 聲請人
-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永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50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始以「有新事證」為由,對於97年10月14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50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及前開規定之5 年期間,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