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77號
- 再抗告人
- 范姜賀嵩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7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委任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7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並於同年月31日發生效力。再抗告人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