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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77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謝碧莉林晏如王本源

再抗告人
范姜賀嵩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7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委任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7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並於同年月31日發生效力。再抗告人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77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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