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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91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蕭胤瑮許勻睿袁雪華

抗告人
袁統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袁君梅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度訴字第 351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並審酌合併審理之實益是否高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或是無損於其審級利益,如認無須優先保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方可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之情形。如認為有優先保護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時,即不應裁定移送合併審理,而應自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至3 項暨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訴外人袁薛淑貞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去世,兩造及訴外人袁慧梅為袁薛淑貞全部繼承人,於104 年1 月11日就袁薛淑貞生前存放於相對人所租用萬泰商業銀行保險箱(下稱系爭保險箱)內之金條12條(下稱系爭金條)及袁薛淑貞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所述遺產美金20萬元成立平均分配之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見原法院調解卷9 至11頁)。爰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伊金條4條及美金6 萬6,500 元(見原法院卷111 至113 頁)。原法院認本件與袁慧梅對兩造所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現由本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53號事件第二審審理中,下稱另案)有統合處理之必要,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表示希望於原法院審理本件(見原法院卷325 頁),抗告人亦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足見兩造均無由另案受訴法院合併審理本件之意願,合先敘明。次查,袁慧梅於另案主張系爭金條業經協議分割(見另案一審影卷一 543 頁),並於本件證稱:伊於 104 年 1 月 11日與兩造前往開啟系爭保險箱,取得4 條金條等語明確(見原法院卷167 頁),相對人於另案身兼抗告人之代理人亦陳稱:系爭金條係由伊等3 個人一起去開保險箱等語(見另案一審影卷一544 頁),又袁慧梅及兩造於另案均未聲明請求分割系爭金條(見另案二審影卷7 至22頁所附第一審判決),足認袁慧梅及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金條業經繼承人協議分割,非另案裁判分割之遺產範圍;抗告人本件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分割協議中關於金條部分,與另案爭執情節無涉,自無統合處理之必要。再查,抗告人主張袁薛淑貞遺產美金 20 萬元亦經協議分割一節,為相對人所否認,抗辯:袁薛淑貞無此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等語(見原法院卷229 頁),袁慧梅則於另案主張系爭遺囑所載美金20萬元,於繼承事實發生時不存在,應係相對人所盜領,請求相對人返還為遺產再為分割等語(見另案二審影卷49頁),可見兩造及袁慧梅就「袁薛淑貞是否有美金20萬元遺產?」、「是否業經協議分割或應於另案裁判分割?」等情均有爭議,另案所判斷應分割之遺產範圍,為本件法律關係之前提。惟本件現由原法院第一審審理中,又本件之對立兩造於另案同為被上訴人,倘合併由另案第二審法院審判,將致本件兩造喪失審級利益,審理之程序亦非無窒礙;且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倘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受訴法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處理,避免裁判歧異,難認有將已受理之事件移送其他法院合併前提事件審理之必要。本件合併於另案第二審法院審理之實益既無從認為高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或是無損於其審級利益,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不能認定有與另案統合處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未經當事人合意,亦無與另案統合處理之必要,原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9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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