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上字第53號
- 上訴人
- 袁君梅
- 訴訟代理人
- 徐宗賢律師
張雯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袁慧梅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伍佰陸拾肆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袁君梅及視同上訴人袁統勳返還如本院民國111年8月30日108年度家上字第53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併與兩造被繼承人袁薛淑貞之其餘遺產為分割,及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80萬9,045元本息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經本院判命上訴人及袁統勳應返還併予分割之遺產及方法如本院判決附表四所示,暨上訴人另應返還80萬9,045元本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則其上訴利益即為本院判決附表四所示遺產766萬6,074元,按被上訴人應繼分之比例1/3加計80萬9,045元,核為336萬4,403元(計算式:7,666,074÷3+809,045=3,364,403),應預納第三審裁判費5萬1,54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三審裁判費4萬7,980元,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56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