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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2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管靜怡陳瑜胡芷瑜

上訴人
吳西源律師即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吳西源律師即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於111年7月26日,就本院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在100萬元之範圍內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本院(見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依此,上訴人只就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中之10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聲明不服,是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00萬元,未逾150萬元,依首揭說明,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工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1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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