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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6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蔡和憲湯千慧邱靜琪

上訴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訴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參加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參加人
工處
法定代理人
劉宗興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建字第六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原公司)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前承攬業主即受告知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核島區電氣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施作,兩造於民國96年2月15日分別簽訂工程契約及財物契約,系爭工程已完工,惟榮電公司尚有各項工程保留款及各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億8399萬6240元未給付,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榮電公司給付11億2138萬3806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榮電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收受該函後並未給付,旋於103年3月20日受破產宣告,是伊得請求確認對於榮電公司有系爭工程款及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榮電公司則辯以:伊否認鋐原公司對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其為系爭工程之唯一下包商,所有工程皆係由其施作,系爭工程經台電公司驗收結算後,尚有諸多需配合之協力作業,其就台電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各項扣款,包括逾期違約金及材料、履約不實、其他扣款(下合稱系爭扣款),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伊主張以之與鋐原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而台電公司已於另案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主張其對於榮電公司就系爭工程有逾期違約金等債權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建字第6號(下稱另案)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審理中,榮電公司另提起反訴,訴請台電公司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㈢第261至288頁),則本件鋐原公司對於榮電公司有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與榮電公司有無系爭扣款債權可供抵銷,及各該債權之範圍,均須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始得認定。惟另案仍在審理中,尚未終結(見外放調取之另案電子卷證),另案之法律關係(即有關台電公司對於榮電公司可否扣款及其金額、範圍),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榮電公司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㈢第257至259頁),鋐原公司、台電公司對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357頁)。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減省兩造重複舉證耗費時間、勞力、費用,以達訴訟經濟及避免法院裁判矛盾,因認在另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工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60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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