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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9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徐福晋郭顏毓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9號

抗告人
葉文勇

      葉青樺(兼葉俊麟之承受訴訟人)

      葉建宏(兼葉俊麟之承受訴訟人)

      葉貞吟(兼葉俊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8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法院就該訴訟所為之裁判,於各共同訴訟人間不得歧異,該多數之共同訴訟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而視為一體,不得分為數人處理,性質上應同時辯論並為全部之裁判。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本息,經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該違約金債權係因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債權,兩造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起訴時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所為合意停止訴訟行為即不合法,縱未於4 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亦不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效力。原裁定以兩造未於4 個月內續行訴訟,本件給付違約金事件訴訟繫屬已因視為撤回起訴而告消滅,抗告人無從再於106 年5 月4 日聲請續行訴訟為由,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第一審原告葉俊麟於105 年7 月7 日以其等及其他共有人共同繼承訴外人葉高罔市對相對人之違約金債權為由,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葉俊麟及其他共有人違約金1,800 萬元本息。葉俊麟嗣於105 年7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葉王素芳及抗告人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於105 年9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61-64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葉王素芳及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又兩造於105 年11月7 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葉王素芳及抗告人於106 年5 月4 日共同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有聲請續行訴訟狀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61-64 頁、第103-106 頁)。是關於續行訴訟之聲請,葉王素芳及抗告人應視為一體而不得僅為一部之裁判。原裁定誤載抗告人葉文勇為葉俊麟之繼承人,且僅就抗告人為裁判,而未對葉王素芳併為裁判,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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