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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4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吳青蓉周美雲賴彥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46號

再抗告人
張淑晶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盧雪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2日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0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再抗告所準用,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又按再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亦為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0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再抗告。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4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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