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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5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方彬彬許純芳朱美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5號

聲明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徐胤真律師

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15 號聲明人與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慶陽

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裁定後,經聲明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謝娟娟為聲明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明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民國(下同)108 年4 月12日對本院108 年3 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因土地銀行章程規定總經理為其發生訴訟時之代理人,此有土地銀行公司章程可按(見再抗告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附件1 ),而土地銀行總經理一職已於108 年4月3 日改由謝娟娟擔任,亦有行政院108 年4 月3 日院授人培字第1080030983號函、財政部108 年4 月3 日台財人字第10808611900 號函可佐(同上書狀附件2 )。是以土地銀行於108 年4 月12日聲明由其法定代理人謝娟娟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