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83號
- 抗告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趙子賢
- 訴訟代理人
- 許禎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元鳳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萬分之4852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屬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相對人張元鳳等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惟伊欲訴請分割該地,為免請求之標的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處分。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假處分之原因,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若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屬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擬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情,依其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5至29頁),固堪認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惟就假處分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若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以低價出售該土地,損及國庫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權益,並舉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1至46頁)。惟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與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故不得僅因抗告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再者,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總價低於其查估之合理市價,損及國庫權益乙節,亦未提出證據釋明,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