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40號
- 異議人
- 王全華
- 代理人
- 王全中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蘇郁青、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家慶、盧燕俐、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54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8 年9 月10日105 年度訴字第443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業於108 年9 月1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異議人於原審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頁、卷二第94頁、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1388號卷第167 頁),原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 年9 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30日起算10日至108 年10月9 日屆滿。而異議人之抗告狀遲至同年月14日上午始送達原法院,有異議人民事聲請再審、抗告暨聲請迴避狀上之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是本院於108年12月3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未送達異議人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未審酌異議人已繳納原第一審裁判費;未表明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具體理由等為不當,聲明異議,求為廢棄本院裁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