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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1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秀貞蔡世芳林哲賢

抗告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告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告人
袁靜如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原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以抗告人袁靜如名義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68萬3,385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存字第1103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以聲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1度訴字第10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然因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債務,抗告人無須提供系爭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系爭擔保金應返還予抗告人,且應將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人改列為抗告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抗告人袁靜如於101年4月6日依原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以系爭提存事件受理,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情,固經本院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502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185至189頁),且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因與抗告人袁靜如間系爭執行事件,業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分別於106年1月16日、2月17日以北院隆字第91517號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並執該收取命令於107年1月10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取字第75號領取提存物事件(下稱系爭領取提存物事件)受理,並於108年3月4日核准領取,經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於108年3月28日具領完畢,已據本院調閱系爭領取提存物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有原法院提存所108年7月22日(100)存勇字第3006函及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9、181頁),足認系爭擔保金業經強制執行完畢,是抗告人袁靜如已無從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至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均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其聲請將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人改列為抗告人,並返還系爭擔保金予抗告人部分,亦無所據,自難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80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原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1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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