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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61號

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吳青蓉林政佑周美雲

抗告人
盧珊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馬宗凡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本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定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寄存於抗告人住居所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抗告期間應自發生效力翌日(即109年1月27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2月7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0日始行提起再抗告,有蓋有本院109年2月10日總收狀字第00071號收狀戳之民事抗告狀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已逾再抗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即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 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6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調解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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