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3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5號
- 抗告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郭曉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炳坤等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次按假處分乃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必須有保全之必要性(假處分之必要性)始得准許,如無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理由,自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准許。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土地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土地。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國有應有部分(各為一二0分之二四)之管理人,日前受相對人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陳炳坤等人函知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全部,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40 萬1,581 元(即每平方公尺10萬5,875 元)。因價格低於系爭土地附近合理成交行情,伊為維護國有財產權益,將訴請分割共有物。相對人如於共有物分割判決前逕為處分系爭土地,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國有應有部分,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倘伊聲請假處分之方式不適當,法院應斟酌保全強制執行之需要,依職權定適當之假處分方法,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其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聲請假處分,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堪認其已就本案請求為釋明。關於假處分之必要性部分,抗告人固以相對人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為證,然依上說明,系爭土地其他多數共有人不因抗告人提起分割共有土地之訴,喪失依土地法上開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抗告人尚不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土地全部。聲請人徒以上開存證信函,無從釋明有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國有應有部分之必要。抗告人此外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有何以假處分保全其本案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另謂假處分之方法,應由法院酌定,其聲明方法縱有不當,法院仍應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方法云云,惟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處分國有應有部分,聲請已乏依據,法院自無從介入酌定假處分之方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仍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