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25號
- 抗告人
-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金友
- 相對人
- 林麗偵
沈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0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林麗偵給付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105 年度易字第133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林麗偵、沈瑞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該刑案判決認定林麗偵有侵占伊新臺幣(下同)384 萬5,000 元之事實,而判處林麗偵有罪。原法院竟以伊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包括刑事被告,並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行為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足當之。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難謂為合法。又法院依同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訴訟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法院未經原告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依抗告人起訴所稱:伊對林麗偵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9257 號起訴書,將林麗偵提起公訴,而由系爭刑案審理。林麗偵為該刑案之被告,自民國101 年1 月至102 年8 月間,接續自伊之銀行帳戶內,提領共計2,333 萬2,000 元,扣除支出802 萬3,143 元外,其溢領未用畢之金額為1,530 萬8,857 元,加計其未將所保管之廢鐵收入69萬4,150 元、加工收入98萬4,416 元,存入伊之銀行帳戶,合計侵占之金額為1,698 萬7,423 元(有該起訴書可參);沈瑞堂雖非系爭刑案之被告,但其與林麗偵係共同為侵占行為,致伊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後段、民法第185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連帶如數賠償等內容(見原審105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1號卷第1 至4 頁)以觀,可知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林麗偵之侵權行為事實,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二)參諸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林麗偵確實有侵占抗告人384 萬5,000 元等事實,而判處林麗偵有罪(見原審卷第4 至5 頁)以考,顯見該部分侵占情事,係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範圍,自屬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至為明悉。準此,抗告人於系爭刑案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林麗偵給付384 萬5,000 元本息,應屬合法。
(三)抗告人對林麗偵之其餘請求部分,因系爭刑案判決已認定難以侵占罪相繩,且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卷第27頁),則該部分之起訴,自不合法。又系爭刑案判決並未認定沈瑞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抗告人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難認合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系爭刑案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林麗偵給付384 萬5,000 元本息部分,應屬合法;抗告人之其餘請求,並不合法。原裁定就該合法部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至上開不合法部分,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