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37號
- 抗告人
- 余原瑯(原名余新島)
- 相對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43 號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廖燦昌,依法應由其承受訴訟。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惟同法第15條第1 項亦明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且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22條亦規定甚明。次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又管轄權之有無,雖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然原告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亦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並無擔保之事實,而係相對人之受僱人在保證書上偽造伊之簽名,相對人未善盡監督之責,以致違法侵害伊之權益,應負故意過失之責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足憑(原審卷第11頁、27頁)。是依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自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雖抗告人於原審並未陳明侵權行為地係在何處,惟原法院非不得推闡明晰或令抗告人再為敘明或補充,以調查其管轄權之有無,且抗告人已於抗告狀內陳明:相對人係以偽造伊簽名之文件向原法院起訴,且以非法送達請求為一造辯論取得勝訴判決,相對人違法執行案亦由原法院執行,屬侵權行為發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17頁、2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即有管轄權。原法院未及審酌於此,即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