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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85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林玉珮徐淑芬朱美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85號

抗告人
江麗琴
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相對人
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德福
相對人
陳維澤
相對人
陳錦堂
共同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信公司)之股東,相對人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陳德福等3 人;並與昆信公司合稱相對人)分別擔任昆信公司董事長及董事。陳德福等3 人為達將昆信公司獲利分配予特定股東及掏空公司資產之目的,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產生虧損假象作為計算減資及增資之基礎,進而於民國(下同)107 年12月6 日召開昆信公司107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決議通過:「案由二:減資彌補虧損案」及「案由三:現金增資案」(下合稱系爭決議),先以減資方式彌補虧損後,再以增資方式使特定股東增加持股比例,稀釋其他股東持股。又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書未於召開10日前送達予股東柯季銓、柯銘達之繼承人柯季驄、柯季遠、柯季寧,亦未於召集事由說明減資及增資內容,且決議授權陳德福洽特定人認購昆信公司股份,而陳德福具有股東身分卻未迴避,已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178 條規定,系爭決議有同法第189 條、第191 條得撤銷及無效之事由。雖昆信公司已於108年1 月3 日完成減資及增資登記,惟依公司法第279 條規定,登記後至少須定6 個月以上期間換發新股,故系爭決議事項並未執行完畢,仍有權利保護必要。陳德福等3 人假藉職務之便挪用公司資金,以達到無本增資卻增加持股比例之目的,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構成公司法第200 條之解任事由,若任由陳德福等3 人繼續行使董事職權,將使昆信公司受有難以估算及無法回復之損害,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8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解任陳德福等3 人之董事職務,為免訴訟結果緩不濟急,任由陳德福等3 人繼續掏空昆信公司,致使股東權益受損,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禁止昆信公司依系爭決議為減資登記、收取增資股款及其他任何執行系爭決議之行為,並禁止陳德福等3 人擔任昆信公司之董事職務。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伊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昆信公司已執行系爭決議辦理減資、增資,且認股股東業繳納股款取得股東資格,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 月3 日准予登記,昆信公司並依系爭決議變更股東名簿登記,註銷舊股票印製新股票,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已無實益。況禁止執行系爭決議,將使昆信公司與銀行資金往來受影響,造成昆信公司倒閉、員工失業;禁止陳德福等3 人擔任董事,將使昆信公司陷入無人領導等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抗告人既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有何發生重大損害及有急迫、必要等情事,故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陳德福等3 人共同意圖掏空昆信公司資產,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產生昆信公司虧損假象,再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178 條規定,有同法第189 條、第191 條得撤銷及無效之事由,而陳德福等3 人有同法第200 條之解任事由,其已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解任陳德福等3 人董事職務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本案訴訟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頁至32頁、第37頁、本院卷二第294 頁至第314 頁),可見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有效、陳德福等3 人應否解任確有爭執,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就禁止昆信公司執行系爭決議部分:

⑴抗告人主張陳德福等3 人為虛偽交易,製作不實財務資料,產生昆信公司虧損假象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達到稀釋少數股東權益目的,致抗告人股權因遭稀釋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688 萬2,352 元之損害(見本院卷二第448 頁至第449 頁、第290 頁、第129 頁)云云。然查:

①按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當事人原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現,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彌補虧損後,現金增資發行2 萬5,500 股,每股面額1,000元,計現金增資2,550 萬元,增資發行新股事宜由董事會訂定乙情,有系爭決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而昆信公司董事會亦於107 年12月6 日決議增資,除依公司法第267 條規定保留10% 共計2,550 股由員工認購外,其餘2 萬2,950 股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之持股比例認購,並通知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依持股比例認購新股等情,有昆信公司107 年第5 次董事會議事錄、現金增資認股暨繳款通知、掛號執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6 頁至第110頁);且昆信公司復完成減資及增資變更登記乙情,有新北市政府108 年1 月3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86713號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71頁至第75頁),堪認昆信公司已完成系爭決議之減資及增資登記事宜。抗告人雖主張昆信公司所作廢之舊股票係偽造,昆信公司市面流通之股票逾越公司章程之股數而當然違法,昆信公司迄未完成收回股票換發新股之程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4 頁至第378頁),然此均無礙昆信公司已依系爭決議完成減資登記、收取增資股款及辦理變更登記之行為,抗告人再聲請此部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已失其目的而無保護之必要。

②抗告人以相對人自89年起即製作昆信公司不實財務報表,依昆信公司每年營業額約3 億元及同業利潤標準11% 為基礎,計算昆信公司自89年起迄今之股東權益為6 億2,700 萬元(計算式:000000000 ×11 %×19年),據此主張其持有股數所受損害為3,688 萬2,352 元(計算式:000000000 ×3000股/51000股)云云,有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至第290頁)。然此係抗告人依抽象標準自行估算之數額,自難憑為昆信公司因執行系爭決議,致其受有損害之釋明。

③又昆信公司如依系爭決議辦理減資及增資,縱抗告人無法依員工身分認購新股,然其對於公司之持股比例僅稀釋5%【(1 ×0.5 )+(0.5 ×0.9 )=0.95】,依抗告人主張原對昆信公司之持股比例(含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公同共有之股數)8.15% (見原審卷一第7 頁)計算,仍有7.7425% 之持股比例(8.15% ×0.95=7.7425% ),並未大幅降低,且不影響其為昆信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身分,實難認有抗告人將受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存在。

⑵是權衡如許可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所能獲得利益僅能回復原持有公司股份之比例,但將使昆信公司無法獲得增資之現金,不利於公司營運,且影響其他已認購新股之股東及員工等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造成公司登記公示之不安定性等情狀,難認抗告人聲請此部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具有重大及保全之必要性。

⒉就禁止陳德福等3 人擔任昆信公司董事職務部分:抗告人主張陳德福等3 人如繼續擔任昆信公司董事,必持續掏空昆信公司,致伊股東權益受有高達3,688 萬2,352元之損害,而陳德福等3 人倘未擔任董事職務所受損失僅董事報酬144 萬元,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查:

⑴抗告人雖提出會計傳票憑證、支出證明、總分類帳等證據(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90頁,本院卷一第93頁、第191頁至第668頁,外附證物箱)以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其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股東常會議事錄,形式上業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完竣,並出具查核報告書,提交股東常會通過(見原審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103頁、第200頁至第218頁),尚難以此作為陳德福等3人有掏空昆信公司之認定。

⑵再者,抗告人主張陳德福3 人繼續擔任昆信公司董事,造成伊受有3,688 萬2,352 元之股東權益損害云云;然此損害額既以抗告人自行估算之營業額及同業利潤標準為基礎,計算其自89年起迄今可能所受之損害,可見上開損失金額係依抽象標準估算而得,並非以陳德福等3人實際執行昆信公司董事職務,造成其損害之數額。且禁止陳德福等3 人擔任昆信公司董事所生之損害,非僅限於其等未能領取之董事報酬,更因而造成昆信公司無其他董事可代表公司,致公司經營陷於無人決策之不安危險,影響公司員工及多數股東之權益。

⑶是抗告人迄未對上開事由提出相當釋明,難認抗告人聲請此部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具有重大及保全之必要性。

㈢抗告人既未能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昆信公司執行系爭決議及陳德福等3 人擔任昆信公司董事之職務,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85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