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破抗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抗字第8號
- 抗告人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偉甫
- 代理人
-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林婉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任順律師間破產宣告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在訴訟中並可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法院就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之異議所為形式上審查之非訟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當事人就該破產債權存否如有爭執,應另訴尋求救濟。
二、相對人聲明異議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持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2606號、第3260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申報破產債權新臺幣(下同)3,098萬6,580元(下稱系爭債權),伊參加抗告人起訴保證人履行連帶保證債務訴訟始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失其效力,業經聲請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確定,而於104年8月6日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申報破產債權所提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因送達不合法失其效力,經原法院撤銷確定證明書,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284號、105年度抗字第1338號裁定予以維持確定在案。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桃園區營業處99年度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99年度甲工區承攬契約)、桃園區營業處100年度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100年度乙工區承攬契約)、保證書、與破產人往來書函及其片面製作為相對人所否認之文書,形式審查尚不足認定抗告人有系爭債權存在,而剔除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承攬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於承攬人拒不配合結算驗收時,應以伊結算結果為據,僅以系爭支付命令遭撤銷為由,剔除系爭破產債權,實有未當云云。
四、查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經合法送達,經原法院於104年9月15日、105年1月21日以處分書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抗告人提起異議,經原法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29號、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5號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284號、105年度抗字第1338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處分書及各該裁定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132、211頁、39至42頁、本院卷70至72頁)。而抗告人103年5月14日電業字第0000000000號申報破產債權函(附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99年度甲工區承攬契約、100年度乙工區承攬契約)、102年1月2日電業字第10112009311號函、102年2月7日電業字第1028009745號函、桃園營業處102年6月27日桃園字第1028055519號函(附99年度甲工區承攬契約未退清材料清算金額總表)、102年12月5日電業字第1028111793號函(附99年度甲工區承攬契約債權金額明表)、102年12月13日電業字第1028113815號函、桃園營業處101年2月23日D桃園字第10102006461號函、102年2月8日電業字第1028009877號函、桃園營業處102年6月27日桃園字第1028055629號函(附100年度乙工區承攬契約未退清材料清算金額總表)、102年12月5日電業字第1028111843號函、102年12月13日電業字第1028114173號函、破產債權申報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債權明細表、及抗告人102年3月6日電業字第1028016200號函、102年3月6日電業字第1028016241號函、桃園營業處101年5月18日D桃園字第10105006621號函、桃園營業處101年6月4日D桃園字第10106000691號函、桃園營業處101年7月12日D桃園字第10107003771號函、桃園營業處101年8月20日D桃園字第10108005901號函、桃園營業處101年11月13日D桃園字第10111003571號函、桃園營業處102年1月16日桃園字第1028004261號函、桃園營業處102年6月27日桃園字第1028055519號函、未付工程款批次(結算驗收資料)、103年4月8日電業字第1038026130號函、103年4月10日電業字第1038019314號函、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103年4月10日電業字第1038019317號函等件(見原法院卷83至108、111至133、135至136、138至139頁、87頁、本院卷44至54、57至60、65頁),或為其與榮電公司往來之契約、書函及榮電公司、第三人之連帶保證書,或僅為抗告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僅足證明兩造有上開承攬契約關係及抗告人終止該承攬契約,並主張損害賠償及抵銷或扣除等情,且為相對人所爭執,無從自形式上審查即認系爭破產債權存在,則原裁定將該破產債權剔除,核無不當。至兩造承攬契約第24條第3項,僅係約定抗告人終止契約,其請求相對人配合結算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後,抗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及扣款之約定,非抗告人得逕以自行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據之約定,是抗告意旨,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