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2號
- 聲請人
- 簡誌重
- 法定代理人
- 李堉臣
- 相對人
- 余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4號、107年4月20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5號及108年8月28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75號、108年2月21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須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要件,倘當事人已繳納訴訟費用,即無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查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4號及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75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列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0號卷),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該卷可稽,即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實益,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