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5號
- 聲請人
- 簡誌重
- 法定代理人
- 李堉臣
- 相對人
- 余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號、106年11月15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0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及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準用。本件聲請人係就同一事件之不同審級裁定即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又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而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聲請人於107年4月9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表明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0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而觀諸本件聲請再審狀所載,聲請人主張再審理由略以:相對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之過程有瑕疵,伊並未受通知到場,違反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本院及最高法院未詳查伊於本件再審之訴所提簡士欽等15人之證言,即遽認伊無勝訴之望,而草率以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實為指摘本案訴訟之實體內容如何違法,而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關,難認聲請人已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難謂合法。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