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6號
- 聲請人
- 樂大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7年11月14日99年度金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聲請人於原告起訴之前,所有財產即遭原告假扣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32號假扣押事件)殆盡,屬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79號判例所指之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原法院98年7月30日北院隆98司執全壬字第1532號執行命令5份為據。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法院執行命令資料(見本院卷第7至38頁),為98年間(距今逾9年半)聲請人之財產遭法院執行扣押或查封,僅能認為聲請人目前可以自由運用之財產,不包括98年間其名下之部分財產,然尚難因此推認其目前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因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調據資料以為釋明,無從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