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044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
- 法定代理人
- 楊政信
- 訴訟代理人
- 林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訴人
- 汪美琴
- 上訴人
- 趙明靜
- 上訴人
- 盧台芳
- 上訴人
- 陳賴翠綢
- 上訴人
- 羅含少
- 上訴人
- 劉玉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本院於111年3月2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汪美琴、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至民國131年3月28日止,羅含少、劉玉華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至民國135年4月18日止。」應更正為「汪美琴、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至民國135年4月18日止,羅含少、劉玉華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至民國131年3月28日止。」。
二、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2、4號房屋」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5至6之2、4號房屋」,「附表一編號5至6之6號房屋」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6號房屋」(原判決第7頁第8、11行);「定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1年3月28日(66年3月28日+65年)、附表一編號5至6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5年4月18日(70年4月18日+65年)」應更正為「定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5年4月18日(70年4月18日+65年)、附表一編號5至6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1年3月28日(66年3月28日+65年)」(原判決第8頁第10至12行)。
三、事實及理由欄五、關於「經本院酌定汪美琴、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1年3月28日,羅含少、劉玉華就編號5至6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5年4月18日」應更正為「經本院酌定汪美琴、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5年4月18日,羅含少、劉玉華就編號5至6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1年3月28日」(原判決第12頁第27至30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