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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044號

地上權存續期間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邱景芬柯雅惠邱蓮華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
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汪美琴
上訴人
趙明靜
上訴人
盧台芳
上訴人
陳賴翠綢
上訴人
羅含少
上訴人
劉玉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本院於111年3月2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汪美琴、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至民國131年3月28日止,羅含少、劉玉華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至民國135年4月18日止。」應更正為「汪美琴、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至民國135年4月18日止,羅含少、劉玉華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至民國131年3月28日止。」。

二、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2、4號房屋」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5至6之2、4號房屋」,「附表一編號5至6之6號房屋」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6號房屋」(原判決第7頁第8、11行);「定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1年3月28日(66年3月28日+65年)、附表一編號5至6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5年4月18日(70年4月18日+65年)」應更正為「定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5年4月18日(70年4月18日+65年)、附表一編號5至6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1年3月28日(66年3月28日+65年)」(原判決第8頁第10至12行)。

三、事實及理由欄五、關於「經本院酌定汪美琴、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1年3月28日,羅含少、劉玉華就編號5至6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5年4月18日」應更正為「經本院酌定汪美琴、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5年4月18日,羅含少、劉玉華就編號5至6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1年3月28日」(原判決第12頁第27至30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惟如就本案判決已合法提起上訴者,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4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地上權存續期間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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