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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36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婷玉毛彥程林晏如

上訴人
鐘弘洲
上訴人
黃翠華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訴人
陳彩虹(即陳黃英子之承受訴訟人)
兼法定代理人
陳二郎(即陳黃英子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建益(即陳黃英子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建豐(即陳黃英子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建興(即陳黃英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上訴人
孟顏暖(即孟愛臣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孟彥妤
訴訟代理人
孟昭娟
上訴人
郭金枝
上訴人
郭寶玉
上訴人
兼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盛唐
上訴人
唐妙英
上訴人
唐嘉祥(兼林清河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王忠義
上訴人
張榮財
上訴人
薛向榮
上訴人
林穗美
上訴人
兼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承霖
上訴人
謝碧珍(兼林清河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賴建志
訴訟代理人
趙建勳
上訴人
施家棟
上訴人
陳榮吉
上訴人
朱瓊娥
被上訴人
許麗偵(即劉怡君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葉建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 告 知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鍾」弘洲均更正為「鐘」弘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判決書頁數行數 原記載 更正 第3頁第10、27行 「鍾」弘洲 「鐘」弘洲 第4頁第3行   第6頁第6、27行   第7頁第20行   第10頁第10、12行   第11頁第24、27行   第12頁第1、5、7、10、12、13、14、15行   第13頁第15、22、25行   第14頁第13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6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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