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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513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陳雅玲馬傲霜林玉蕙

上訴人
高文山
上訴人
高義烈
上訴人
莊瑞榮
上訴人
徐高月桂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高文山、高義烈、莊瑞榮、徐高月桂(下稱高文山等4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高文山等4人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提起上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同年月30日提起上訴,高文山等4人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6,320萬1,5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6萬8,075元,另上訴人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高文山等4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前揭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命補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13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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