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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再字第23號

返還房屋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張靜女鄧晴馨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再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連昭文(即連行知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連郁文(即連行知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連昭月(即連行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劉孟雯間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5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之被承受訴訟人連行知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56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該裁定在卷可稽,乃再審原告竟遲至108年8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再字第2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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