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再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再字第23號
- 再審原告
- 連昭文(即連行知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連郁文(即連行知之承受訴訟人)
- 兼上列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連昭月(即連行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劉孟雯間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5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之被承受訴訟人連行知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56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該裁定在卷可稽,乃再審原告竟遲至108年8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