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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陶亞琴黃書苑陳蒨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9號

原告
王秀芳
被告
李晟瑋

      林挺生

      蔡章和

      黃秋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13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48 條、第503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限於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至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法院認定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裁定參照)。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在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被告李晟瑋、林挺生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成立利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群公司),對外宣稱該公司經營購買不良債權、土地開發及參與都市更新等,以高於銀行利率之誘因及成立合會之方式,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投資,從事非法吸金,原告於民國102年間經由被告黃秋晨之下線即訴外人廖佩妤匯款投資利群公司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41 萬7,800 元本息(見附民卷第1 至2 頁,本院卷第273至294、302 至303 頁)。

三、惟查,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李晟瑋、林挺生等於100 年3 月至100 年11月16日經查獲時止,經營利群公司,藉由「吉祥如意互助會」、「旺得福互助會」、群益聯誼會、「發發發專案」名義吸收資金,利群公司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罪,被告李晟瑋為利群公司負責人,應論以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林挺生則與李晟瑋有共犯關係(因林挺生現遭通緝未到案而另行審結,見上開刑事判決書第2 、5 至8 、49至40頁,附於本院卷第10、13至16、47至48頁)。又原告前係以其於102 年間投資群益聯誼會為由,對被告李晟瑋、林挺生等人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542號、8872號案件偵查後,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併案審理,經臺北地院審理後,於104 年8 月28日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認定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均係在100 年11月16日調查局查獲本件刑事犯罪事實時點之後所生之犯罪,與原起訴部分並無集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將該部分退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查;嗣上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案件審理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就先前臺北地院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之相同犯罪事實再以104 年度偵字第20005 號、20006 號移送本院刑事庭併案審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而作成上開判決,仍認定前揭檢察官就被告李晟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見判決書第51至52、58頁),故原告指訴被告李晟瑋涉嫌非法吸金之案件,現仍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480 號、10481 號案件偵查中等情,亦有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542號、8872號、20005 號、2000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北地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書,以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被告李晟瑋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369 至395 頁,限制閱覽卷第10至12頁)。依上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被告李晟瑋犯罪之事實,業經刑事法院認定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其雖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惟原告之訴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至被告林挺生部分,雖因其現遭通緝而未經刑事二審審理判決,然其所涉之前開銀行法罪嫌,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即非因被告林挺生上開犯罪行為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挺生賠償,自非合法。另查,被告蔡章和、黃秋晨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遍觀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全文,亦未認定被告蔡章和、黃秋晨就原告指訴之102 年間犯行與被告李晟瑋、林挺生有共犯關係,是原告對被告蔡章和、黃秋晨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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