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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劉方慈黃潔茹汪怡君

  • 被告
    沈成馥黃子懷王雅立李晟瑋林緯辰(原名:林怡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成馥 選任辯護人 潘永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懷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雅立 選任辯護人 林延慶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晟瑋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緯辰(原名林怡呈) 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2年度偵字第15018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續字 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成馥、黃子懷、王雅立、李晟瑋、林緯辰犯銀行法之罪部分均撤銷。 沈成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黃子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王雅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李晟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林緯辰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李晟瑋共同犯強制未遂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沈成馥、黃子懷、王雅立收受存款部分: 一、緣沈成馥為新地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新地富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9 年9月間,為籌措個人資金投入大陸地產,乃經由因宗教信 仰關係所認識之黃子懷,介紹原從事傳銷工作之王雅立、李秀美(前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0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商取得資金方式,因而策畫由沈成馥擔任「會首」,組織「吉祥如意互助會」(或稱「吉祥如意互助聯誼會」,下稱「吉祥如意」)向外收受款項,並由黃子懷、王雅立及李秀美負責「吉祥如意」之籌設、組織與經營管理,對外由王雅立擔任「吉祥如意」之「會長」,李秀美任「副會長」,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為新地富公司辦公室,同址10樓之1為吉祥如意聯誼會之辦公 室。99年11月間起,彼等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新地富公司投資中國土地開發案為號召,輔以介紹會員領取高額獎金之方式,不定期在上開辦公處所舉辦說明會,由王雅立擔任主持人介紹吉祥如意聯誼會之營運方式、獎金制度;沈成馥向會員介紹新地富公司業績、中國房地產投資及營運計畫等事項;黃子懷以沈成馥特助身分監督並強化資金報酬與新地富公司之聯結;李秀美則與投資人互動說明,招攬不特定民眾,如有會員欲加入,即以沈成馥之會首名義簽立委任契約書,載明為籌措資金。以此方式,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得標金」方式(約定得標獲利計算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合計共招攬如附表二、三會員姓名欄所示之會員人次,吸金總額逾新台幣(下同)2,268萬7,800元。其運作方式如下: ㈠每一起互助會原則上係會首1人、會員24人組成,會首統一 為沈成馥本人,每期會款1萬元,採內扣方式計息,底標固 定2,500元,每月之得標者(無人競標以抽籤方式決定)領 取以1萬元乘以其所參加月份數之金額,得標後無須再繳交 款項,未得標會員則按月繳交7,500元。另為鼓勵所屬會員 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設有獎金制度(即會員介紹1會,另 有介紹獎金為1,000元至2,000元),隨會員招攬投資人入會會數之增加,循序賦予會員「專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等聘位,並依業績、理念及對集團忠誠度等條件及不等福利,以誘使多數不特定人投入資金成為會員。 ㈡會員入會時先預繳5,000元管理費(以每人每月200元計算,25會總計5,000元),得標時以參加之月份計算扣除後,餘 款返還會員。會款及管理費由會員或依指定匯入沈成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及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或以現金方式直接收款。會員得標即可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 ㈢互助會由24位不同會員組成者為「散會」,約定採競標得標方式。由4位會員每人6會或3位會員每人8會之型態組成者,則由參加會員輪流得標,其中3人組成之互助會,前6個月每位會員每月可領取2萬元津貼;另有1個人負責所有24會之互助會(稱為「1車」),按月「得標」領取利息。投資組合 名稱為:吉祥、如意與吉祥如意。 二、「吉祥如意」運作後未久,沈成馥因對互助會帳目及獎金發放產生質疑,有意退出,乃於100年2月21日先與黃子懷簽立合約書,欲移轉經營管理權予黃子懷。嗣於100年3月10日,尚未向會員公布前開移轉訊息前,沈成馥即公告表示不再接受「吉祥如意」之會員繳款,並停止一切款項支出,避不見面,復於翌(11)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同時間,王雅立、李秀美亦遭解職。 三、吉祥如意聯誼會之會員在發現該會停止收受款項且沈成馥失聯之後,因不明就裡且擔心權益受損,乃成立自救會,黃子懷在會員推舉下擔任會首,並將吉祥如意聯誼會更名為「旺得福互助會」(下稱「旺得福」,起訴書有部分誤載為「旺『德』福」),沿續前開方式,在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得標金」情形下收受會員交付之款項,所收款項經扣除預留行政開支後,計68萬元存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戶名黃子懷、呂亦真(原「吉祥如意」會員)、楊宗華(原「吉祥如意」會員)之聯名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聯名帳戶;存款情形分別為:100年3月21日現金開戶8萬元、 同年月22日匯款60萬元)。嗣經呂亦真配偶陳勝發與林挺生接洽由利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嗣將辦公室遷至新北市○○區○ ○路0段0號10樓,板橋「正隆廣場」辦公大樓內,下稱利群公司)承接上開互助會會員及後續款項收受與出金處理後,始將前開帳戶款項68萬元及行政開支費用餘款29萬7,136元 ,移交與利群公司,黃子懷亦未再參與後續事宜。以上合計自100年3月11日至26日收受款項逾97萬7,136元。 貳、李晟瑋及林緯辰收受存款(利群公司)部分: 一、李晟瑋為利群公司董事長(任期自99年11月29日起至102年 11月28日),擔任該公司後述投資案「會首」、「借用人」並具名簽發本票交予會員,復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經手款項暨出席業務推廣說明場合;林挺生(到案後另行審理)為利群公司執行長,除代表利群公司出面承接「吉祥如意」、「旺得福」外,並參與下列投資案業務之經營與客戶開發;化名「李明志」之「李顧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下稱「李明志」)為利群公司總顧問,負責公司吸收資金方案之規畫及工作指派;3人俱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李立宙(未經起訴)自100年6月間前往利群公司擔任行政總監,負責會員繳至利群公司 之款項及會員資料等檔案傳遞業務;林緯辰於100年5月間進入利群公司工作,嗣並擔任「李明志」助理,參與利群公司員工面試、製單室工作安排及業務訊息傳遞與部分款項之提存、交付。其等均明知利群公司未經准許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李立宙、林緯辰分別自其任職時起參與)而為下列行為: ㈠收受「吉祥如意」及「旺得福」會員交付之款項: ⒈利群公司於100年3月間,由林挺生代表出面接洽後,旋自100年3月27日起吸收「吉祥如意」、「旺得福」會員並進行後續款項收受。 ⒉利群公司合計收取「吉祥如意」、「旺得福」會員附表三所示款項,共1,284萬8,700元(前述「旺得福」之97萬7,136元因屬承接既存會員之概括條件,不列入利群公司收 受款項之吸金數額計算)。 ㈡以籌資購買不良債權、土地開發及參與都市更新為由,續行推出群益聯誼會、「發發發專案」吸收資金,由「李明志」、林挺生、李晟瑋、李立宙、林緯辰依前開分工,先後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原辦公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即正隆廣場(100年7月間遷址此處)進行推廣,並推出附表四之獎金制度,鼓勵會員介紹他人加入群益聯誼會,以擴大吸金規模。運作情形如下: ⒈群益聯誼會: ⑴投資選擇: 以開標日及會員性質區分為:①每月5日開標,由24個 不同會員組成者,稱為「群益A」,由1個人擁有24會組成者,稱為「群益AA」。②每月10日開標,由24個不同會員組成者,稱為「群益B」,由1個人擁有24會組成者,稱為「群益BB」。③每月15日開標,由24個不同會員組成者,稱為「群益C」,由1個人擁有24會組成者,稱為「群益CC」。④每月20日開標,由24個不同會員組成者,稱為「群益D」,由1個人擁有24會組成者,稱為「群益DD」。⑤每月25日開標,由24個不同會員組成者,稱為「群益E」,由1個人擁有24會組成者,稱為「群益EE」。⑥每月30日開標,由24個不同會員組成者,稱為「群益F」,由1個人擁有24會組成者,稱為「群益FF」。 ⑵會費、管理費、得標金及利息計算方式略同於「吉祥如意」,惟就參與投資之會員,在未得標期間,每月繳交互助費7,500元時,即由利群公司會交付由董事長李晟 瑋所開立,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俟會員得標時,再持該等累積之本票向公司兌換現金。又為鼓勵所屬會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亦訂有附表四所示獎金制度,隨會員招攬投資人入會會數之增加,循序賦予會員「專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等聘位,並依業績、理念及對集團忠誠度等條件給予福利,建立會員推廣誘因,擴大資金吸收規模。 ⑶款項收取方式: 先提供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光分行(下稱富邦銀行瑞光分行)之利群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及李晟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埔墘分行)李晟瑋帳戶(帳號:000000000)為往來之金融帳戶。 後改以現金方式往來,當日收款後金額及報表由行政總監李立宙向不知情之出納陳淑盈、經理鄧祥文收取,李立宙則並依「李明志」指示以隨身碟複製報表後即刪除報表資料,又其取得當日會費總額後,即交給「李明志」或依「李明志」指示交林緯辰;在李立宙未負責向出納陳淑盈、經理鄧祥文收取款項後,則改由林緯辰收取該等款項。當日如需支付得標款項係以當日收取款項相互扣抵,若有不足則出納會通知李立宙,李立宙即聯絡「李明志」,由李明志將不足金額交付給李立宙,李立宙再交給出納室,或由林緯辰交付給出納室發放。 ⒉「發發發專案」(50萬元躉繳專案) 透過業務員對外招攬會員加入群益聯誼會,此方案入會者以每單位50萬元投資2年,利群公司則以負責人李晟瑋名 義與投資人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開立每張面額1 萬2,000元之本票24張,及面額60萬元本票1張,會員每月可持1萬2,000元本票向公司兌現作為當月利息(即月利率為2.4%),期滿再兌現60萬元本票,總計連本帶利2年後 可領回88萬8,000元(即年利率為38.8%)。 二、迄100年11月16日調查局對利群公司進行搜索時止,利群公 司以前開方式共向「吉祥如意」、「旺得福」會員收得1,219萬6,400元(詳附表三);以「群益聯誼會」招攬如附表六之1及六之2㈠、㈡所示會員人次及收受款項,計1億7,632萬(169,820,000+15,460,000+1,300,000-10,260,000=176,320,000);「發發發」招攬如如附表五所示會員,收得 1,500萬元。合計吸金2億351萬6,400元(12,196,400+176,320,000+15,000,000=203,516,400)。 三、嗣於100年3月11日,因沈成馥至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交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後,循線於100年11月16日,分別至附表七所示地點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參、李晟瑋共同強制未遂部分: 一、緣「李明志」與邵鑾卿因代辦公司登記事宜產生資料及報酬交付之糾紛,「李明志」為使邵鑾卿依其要求出面處理,竟與李晟瑋、王國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由李晟瑋聯絡到場之2名成年友人與另名成年女子(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先於102年3月14日上午9時9分許,由「李明志」以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簡訊內容為「如果不回電話,即不以朋友的角度來處理事情」予邵鑾卿;繼而在102年3月14日下午9時58分許及翌(15)日下午4時49分許,由王國偉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傳送簡訊內容為「若不將資料拿去,他將登門拜訪」、「李先生料事如神,從頭到尾你都在唬弄,若不給個交代一定跟你沒完」之簡訊等語予邵鑾卿;續於同年月25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同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由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至邵鑾卿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住處大門,張貼內容為「邵鑾卿欠債不還」之字條;翌 (26)日凌晨3時55分許,再由李晟瑋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邵鑾卿上 址住處張貼上開內容之字條,復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遞送內容記載「如果明天沒有收到你善意的回應,那妳的社區將會貼滿這張紙(按:即上開字條)」之信件, 接續以該等加害邵鑾卿名譽與居住安寧之事,脅迫邵鑾卿依「李明志」要求出面,行無義務之事,然因邵鑾卿不願依指示出面而未遂。 二、案經邵鑾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追加起訴部分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⒈ 一人犯數罪者。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同法第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關於群益聯誼會部分,係認被告李晟瑋、林挺生與「李明志」所為共同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嗣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復以被告林緯辰就群益聯誼會部分,與被告李晟瑋及林挺生、「李明志」共同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追加起訴。是就被告 林緯辰部分,乃以其與被告李晟瑋等人共犯原起訴事實之罪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規定,自得予以追加。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 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而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然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然詰問權既係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子懷雖否認同案被告沈成馥、王雅立、李晟瑋、林挺生及證人李秀美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惟證人李秀美與李立宙、邵鑾卿、許梓娟、陳淑盈、陳若華、陳怡潔偵查所為證述,均經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雅立、李晟瑋、林挺生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陳述,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嗣並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在卷。揆諸首開說明,均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黃子懷以其偵查中之證詞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否認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三、下列經引用為犯罪事實認定依據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除被告黃子懷爭執之前項審判外陳述部分,業經說明同上外;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沈成馥、王雅立、李晟瑋、林緯辰與黃子懷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至第36頁)。經核被告自白部分,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並經踐行調查程序。以上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沈成馥、王雅立、黃子懷收受存款部分: ㈠上開事實壹即「吉祥如意」與「旺得福」部分,業據被告沈成馥、王雅立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52頁反面至53頁、280、362至363頁),核與證人周定呈、翁頌榮、賴貞蓁、謝 鼎崑、李秀美、呂亦真、陳勝發、文智和、詹勛宏等人之偵查及調查程序所述,大致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附件資料卷㈠即本院編列之卷宗編號1,下稱卷①,第6至2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779號偵查卷 ㈠即本院編列之卷宗編號3,下稱卷③,第57至61頁;101年度偵字第22099號偵查卷即本院編列之卷宗編號33,下稱卷 ㉝,第102至107、225至228、248至252頁),並據證人鄭孟涵、謝忠舜、吳國輔、詹勛宏、陳慧誼、彭淑媛、李秀美、李英、呂亦真、王靜怡於原審審理時具證明確(見原審卷㈡即本院編列之卷宗編號㉒,下稱卷㉒,第73至95、102至138、142至160頁;原審卷㈢即本院編列之卷宗編號㉓,下稱卷㉓第22頁反面至38頁、90至94頁)。被告王雅立、黃子懷亦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見卷㉓第59頁反面至65、128至137頁)。此外,並有「吉祥如意」李秀美名片、99年9月1日被告沈成馥與王雅立簽訂之委任契約書、100年2月21日被告沈成馥與黃子懷簽訂之合約書、99年9月1日被告沈成馥與李秀美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吉祥如意」會員入帳明細資料、費用明細資料、「旺旺專案」獎金簽收本、「吉祥如意」99年11月份「268組織加碼」獎金簽收本、 「吉祥如意」99年11月獎金簽收單、「吉祥如意」99年12月「旺旺專案」獎金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1 年度藍字第1101號扣押物品清單、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被告沈成馥帳戶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被告沈成馥帳戶往來明細、新地富公司登記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新地富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 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園菩集團/新地富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網站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101年3月28日國世西松字第1010000005號函及所附「沈成馥」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支存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1年3月29日玉山南東字第1010328002號函及所附「沈成馥」開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3年10月13日合金松山 存字第1030003603號函及所附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聯名帳戶100年3月21日至103年9月24日交易明細、新開戶建檔資料、帳戶存款印鑑卡、本行聯名戶帳戶開戶、提領款項作業規定、100年11月16日臺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筆 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王雅立)、103年刑保管19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王雅立吉祥如意聯誼會名片、吉祥如意聯誼會推薦組織消費圖、會員冊等件可佐(見卷①第16、22至9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附件資料卷㈡即本院編列之卷宗編號2,下稱卷 ②第3、17至83頁;卷③第22至3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2779號偵查卷㈡即本院編列之卷宗編號4,下稱卷④第41至77頁;100年度警聲搜字第1661號卷即本院編 列之卷宗編號13,下稱卷⑬,第11至15頁;原審卷㈠即本院編列之卷宗編號21,下稱卷㉑第63頁;卷㉒第9至14頁),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黃子懷雖供認其因被告沈成馥具有資金需求,而介紹被告王雅立與沈成馥認識,並擔任被告沈成馥之特別助理,且於被告沈成馥100年3月10日表示不再接受「吉祥如意」會員投資、繳交款項後,在會員推舉下擔任自救會會首,並更名為「旺得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其僅擔任被告沈成馥特助,負責新地富公司行政事務,並未參與「吉祥如意」運作,亦無管理被告王雅立、李秀美之權限,嗣因於心不忍,始於被告沈成馥片面表示不接受會員投資、繳交款項時,出面協助會員,目的是要向被告沈成馥追討款項云云,然查: ⒈「吉祥如意」之籌設與管理分工情形,業據見聞、參與該等過程之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成馥證稱:其因資金需求,經被告黃子懷介紹與被告王雅立及李秀美認識,被告黃子懷並稱會以標會模式進行,由被告沈成馥擔任會首,募得資金後可以提供投資新地富公司;開始運作後,因其當時經常往返兩岸,故由被告黃子懷為其處理,嗣因被告黃子懷與王雅立、李秀美偶有爭議,被告黃子懷乃要求擔任特別助理,可以去管被告王雅立跟李秀美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099號偵查卷即本院編列之卷宗編號33,下稱卷㉝,第231頁反面)。 ⑵證人即與被告沈成馥、黃子懷相識之宮廟師父陳慧誼證稱:其與被告沈成馥、黃子懷2人為「淨聖堂」師徒關 係,被告沈成馥曾與被告黃子懷、王雅立相約前往彿堂,表示要開公司,並談到互助會之事,被告黃子懷尚提供數十萬元做為開辦費用,並由被告黃子懷、王雅立提出以互助會方式募集資金,「吉祥如意」也是被告沈成馥、黃子懷、王雅立3人主導,被告沈成馥不在臺灣的 時候,則是由被告王雅立、黃子懷管理,其中被告王雅立主要負責講課傳銷,被告黃子懷是監管,陳慧誼本人也有參加該會,每月的會錢均交給被告黃子懷,收據、入會申請單或會單證明也是由被告黃子懷交付,被告沈成馥約被告黃子懷、王雅立在佛堂談論成立新公司的事,大約有兩次,第一次三人都在場,第二次王雅立不在等語綦詳(詳卷㉒第129至130、132頁反面至133頁)。⑶證人即「吉祥如意」副會長李秀美證稱:被告沈成馥是「吉祥如意」會首,出國期間有事就找被告黃子懷,並要向被告黃子懷報告,其本身也是由被告黃子懷介紹加入,與被告沈成馥簽的委任契約書,也是交給被告黃子懷等語在卷(詳卷㉒第155至157、160頁反面)。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雅立(「吉祥如意」會長)證稱:因被告沈成馥在「吉祥如意」運作期間,經常出國,故多由被告黃子懷指示其辦理,相關事務之報告、回覆亦多與被告黃子懷接洽,過程中,被告黃子懷並未表示自己是承被告沈成馥指示而為傳達之意,其當時也是經由被告黃子懷介紹與被告沈成馥認識而加入,並與被告黃子懷、沈成馥到證人陳慧誼的佛堂談過,也有聊到合會之事,被告沈成馥算是老闆,被告黃子懷則為主管,招聘顧問等事,也會由被告黃子懷面試,其與被告沈成馥間之委任契約書,也是由黃子懷在場簽的,其直接接觸之對象實為被告黃子懷,相關事務也是跟被告黃子懷磋商,雖曾向被告黃子懷詢問為何不是直接跟被告沈成馥簽,但被告黃子懷說他負責就好,另就「吉祥如意」說明會部分,被告黃子懷偶爾會過來看,相關採購與活動辦理等事務,都是向被告黃子懷報告等情綦詳(見原審卷 ㈢即本院編列卷宗編號23,下稱卷㉓第59頁反面至62、63頁反面至64頁)。 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成馥、王雅立與陳慧誼、李秀美就彼等參與「吉祥如意」之立場或有不同,然就被告黃子懷參與情事則指證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顯見被告黃子懷確有參與「吉祥如意」之設立規畫與後續事宜,並具管理「吉祥如意」事務權限。 ⒉「吉祥如意」之員工面試、工作指派及款項辦理情形,業據參與事務之員工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員工鄭孟涵證稱:其原本應徵擔任新地富公司員工,但並未負責新地富公司業務,而是辦理「吉祥如意」活動會務並協助會長即被告王雅立、副會長李秀美進行活動與會員招待。應徵時是由被告王雅立先行面試,再由被告黃子懷面試一次,被告王雅立在面試伊時即告以應徵內容是招待會員、協助辦活動,被告黃子懷對其二次面試時,所述內容也與被告王雅立相同,稱工作內容為與會員互動、招待會員等語綦詳(見卷㉒第75、78至80、83頁)。 ⑵證人即員工彭淑媛證稱:其任職於新地富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並依老闆(被告沈成馥)及主管黃子懷的指示幫忙收吉祥如意聯誼會的錢,會員有時會把錢拿到新地富公司繳交,有些是轉帳到被告沈成馥的銀行帳戶,有的則是繳納現金,帳戶必須被告沈成馥同意才可以動用,其收款後會交給被告沈成馥或存入其銀行帳戶。應徵時是由被告黃子懷負責,工作內容有記錄「吉祥如意」現金流水帳及經手「吉祥如意」開銷款項,被告黃子懷、王雅立會通知所需費用,經其向被告沈成馥報備後,領取款項,帳務則交被告沈成馥過目。其擔任會計期間,除「吉祥如意」會員款項外,並無新地富公司之營業收入,「吉祥如意」的獎金發放對象與金額名單,也是由被告黃子懷交付等語(詳卷㉒第142頁反面至147、149 、151頁反面)。 ⑶證人即員工王靜怡證稱:其係應徵新地富公司助理工作,應徵時經被告黃子懷表示「吉祥如意」與新地富公司是一起的,派駐哪裡都沒差云云,並指派其在「吉祥如意」工作,實際工作內容是依被告黃子懷、王雅立及李秀美所述鍵入會員資料及經手會員繳付之款項,會員繳款時,被告王雅立及李秀美會寫好單子,如果其當時人在新地富公司,就會請會員到新地富公司找伊繳錢,桌上有貼繳錢處,如果繳款的人較多,新地富公司會有另外一個助理下來幫忙收錢。錢及單子整理好之後,原則上是交給會計彭淑媛,但會計如果不在就交給被告黃子懷,實際上交給被告黃子懷的次數比較多。被告黃子懷如表示要在下班前把錢結掉給他,就會去跟會計簽收;會員得標拿標金時,被告黃子懷或會計會直接交付單子,由伊按照著單子發錢等語(詳卷㉓第90至93頁)。 綜上,證人鄭孟涵、彭淑媛、王靜怡雖各有分工,然均由被告黃子懷指派從事「吉祥如意」之工作,並有經手會員資料與款項之實,此部分並有彭淑媛製作之吉祥如意聯誼會費用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卷①第61至71頁)。是以被告黃子懷面試員工、指示會務,並經手「吉祥如意」會員款項、獎金發放及費用請求等事務,益見其確有參與「吉祥如意」之重要事務,非僅任職於新地富公司擔任被告沈成馥特助。 ⒊「旺得福」之成立與款項收付情形: ⑴被告黃子懷經「吉祥如意」會員推舉,擔任會首,以自救會名義更名為「旺得福」後,仍依原「吉祥如意」約定方式,收受會員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懷供承: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聯名帳戶的68萬是旺得福互助會期間會員陸陸續續繳的錢,另外有預留費用供做會員集會的餐飲及辦公室費用等語明確(詳卷㉓第135頁)。 並據證人詹勛宏證稱:「旺得福」期間會員繳款是交給鄭孟涵保管,因為有些人希望繼續走完,一直到移轉給利群公司,會員還是有繼續繳會錢(見卷㉒第114頁反面、第116頁反面、第120頁反面);證人呂亦真證稱:聯名帳戶的錢就是會員想繼續下去收的錢,「旺得福」期間錢是交給鄭孟涵,當時我們是想盡辦法想要去做生意,想說賺的錢讓大家紓解,當時是想說一邊賺錢,還是要繼續把互助會走完等語在卷(詳卷㉓第32、34至36頁)。此外,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3年10月 13日合金松山存字第1030003603號函及所附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聯名帳戶100年3月21日至103年9月24日交易明細(見卷㉒第9至10頁),暨被告黃子懷提出之「吉 祥如意自救會暨旺得福互助會加入切結書」(見原審卷㈣即本院編列卷宗編號24,下稱卷㉔第47至89頁)可稽,自堪認定。 ⑵被告黃子懷雖辯稱「旺得福」目的僅在向被告沈成馥追討會員損失。然觀之「吉祥如意自救會暨旺得福互助會加入切結書」(下稱切結書)名稱,除以「吉祥如意自救會」名義為起源外,尚有「旺得福」之加入切結;觀其內記載除指被告沈成馥避不見面造成會員損失,幸經會員組成自救會「追討我等權益,並安排責成旺得福互助會銜接吸收本人前述之損失」外,尚及於「鄭重聲明願配合自救會之協調並自願加入旺得福互助會,並配合旺得福互助會之協調安排」等內容,有各該切結書可憑(見卷㉔第47至89頁),足認被告黃子懷與切結之「旺得福」均有沿續「吉祥如意」模式收受(繳交)款項之約定即主觀認知。此觀之被告黃子懷先於100年2月21日先與被告沈成馥簽立受讓「吉祥如意」經營權之合約書(見卷③第9、10頁),載明「吉祥如意」完全移交予 黃子懷在先;嗣與利群公司人員簽立保管書記載則被告黃子懷除上開聯名帳戶之68萬元外,另移交業務尾款29萬7,136元與利群公司(見卷㉔第45至46頁)在後,益 見在被告黃子懷擔任會首之「旺得福」存續期間,確有向會員收取款項,持續吸金之主觀認知與客觀行為,此不因部分款項經協調存入聯名帳戶而有不同。被告黃子懷空言辯稱「旺得福」期間僅為追討款項,維護權益而非吸金云云,核與事證不符,顯不足採。 ⑶本案雖無證據足認「旺得福」存續期間,另有招攬「吉祥如意」以外之新收會員,然該部分既持續收受會款,有前開聯名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卷㉒第10頁),並據證人呂亦真指證在卷(見卷㉓第38頁),仍認有吸金事實,併此敘明。 ㈢被告黃子懷雖另以:⒈證人鄭孟涵為新地富公司員工,與被告黃子懷並無利害關係,其證稱被告黃子懷未參與「吉祥如意」之運作與會務,僅擔任一般行政及事務工作,未招攬會員等語均屬可信;⒉證人謝忠舜指稱是由被告王雅立介紹認識被告黃子懷與沈成馥,互助會完全是被告王雅立負責運作,被告黃子懷只是特助;⒊證人吳國輔證稱被告王雅立自稱會長,並在說明會上進行說明及介紹會首是建商老闆,被告沈成馥也有上台介紹大陸投資,因此決定加入;自救會也是陳勝發去接洽,陳勝發說有人要承接,讓我們過去不會損失,所以整個移過去;被告黃子懷則是建設公司的特助,未在吉祥如意說明會上演講或宣傳,足認被告黃子懷並未參與吉祥如意之宣傳及會員招募等行為及後續移轉予利群公司之事實,而只是旺得福自救會成員之一。⒋證人詹勛宏證述其是經由被告王雅立及李秀美告知而參加「吉祥如意」,被告王雅立並在說明會上進行說明、介紹,被告沈成馥上台說明大陸投資;「旺得福」則是由會員推派代表,被告黃子懷擔任召集人,後來陳勝發接觸群益聯誼會而將旺得福自救會移轉到群益聯誼會;「吉祥如意」之組織架構應該是被告王雅立所設計,被告黃子懷是新地富公司沈成馥的特助,印象中被告黃子懷並未負責會款之收取、發放或相關制度與專案之設計、推廣,「旺得福」期間被告黃子懷也只是跟著幫忙處理善後事宜,短期擔任會員,後來決定將「旺得福」成員帶到群益聯誼會,被告黃子懷也是最後一個知道等語;⒌證人李英證稱其由某詹姓人員介紹參加,說明會上僅見被告王雅立、沈成馥及李秀美說明制度與大陸投資,未見被告黃子懷上台說明,可證被告黃子懷並未參與吉祥如意之宣傳與會員招募等事宜;⒍證人呂亦真證稱其由謝忠舜介紹參加「吉祥如意」,說明會是由被王雅立解說、招募,至於被告黃子懷是特助,不清楚是做什麼的,在3月10日領不到錢後,才比較 常看到被告黃子懷,自救會期間未再對外招收會員,當時僅餘68萬元,沒有讓人領走,全部移轉給利群公司,可證被告黃子懷並未參與吉祥如意之宣傳與會員招募等事宜云云,辯稱其僅從事行政雜務,未如被告王雅立或李秀美與被告沈成馥簽訂委任契約,嗣於「吉祥如意」發生狀況後也沒有消失不見,顯無犯罪情事云云,上訴否認犯罪。然經細繹被告黃子懷所主張各該證人之證述情形如下: ⒈證人鄭孟涵證稱其自101年(按:應為100年之誤)2月間 進入吉祥如意互助會工作,同年3月間即離職(見卷㉒第 75、76頁反面、79、82頁反面),足認其任職期間甚短。再依其所指負責活動辦理(說明會之泡茶及食物準備、幫忙拿東西)一次,擔任「會長(王雅立)、副會長(李秀美)及會員中間的橋樑」之工作內容,並自承關於吉祥如意互助會的組織架構與運作是由何人設計一節「我真的也沒有看過,我不知道」(見卷㉒第75、79頁),足認其並未參與該互助會核心事務之討論,是其能否確知制度設計與分工負責情形,顯屬有疑。至於證人鄭孟涵曾指會員如就互助會運作、獎金、制度、會務發生疑問時,會去找被告王雅立、沈成馥及李秀美一節,亦經其陳明是指「應該會去找會長王雅立,但是他們有沒有去找,不會來向我報告,所以我不會知道」等語在卷(見卷㉒第76至77頁)。是此部分自不足為有利被告黃子懷之認定。而依其證述應徵進入吉祥如意互助會工作的過程「是王雅立(應徵面試),面試之後還有讓黃子懷再面試一次」(見卷㉒第78頁),核對一般初階與進階甄試員工之主管人員流程,適足認被告黃子懷就「吉祥如意」運作之工作位階,應不在被告王雅立之下,否則殆無由被告黃子懷複試已經被告王雅立面試完成人員之理。此外,被告黃子懷倘如證人鄭孟涵所指,僅係「幫老闆處理大陸那邊建設公司的投資案,他會幫忙寫簡報」之人(見卷㉒第75頁),則會員何來「推舉」會長續行運作之可能,更非無疑。遑論證人鄭孟涵自承不知被告黃子懷與沈成馥在100年2月21日簽訂合約轉讓「吉祥如意」之事(見卷㉒第84頁),益證其對於互助會運作經營緣由,難謂知情。被告黃子懷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告黃子懷僅擔任一般行政及事務工作,未參與吉祥如意互助會的運作或會務,自難採憑。 ⒉證人謝忠舜雖經被告王雅立介紹加入「吉祥如意」並繳交費用,未由被告黃子懷進行邀請,並指互助會是由被告王雅立負責整個運轉云云(見卷㉒第86頁),然亦陳明僅加入1個月就離開,未參與後續事務,更直言僅知「合會是 王雅立負責,沈成馥是負責建設公司,黃子懷是擔任特助,他們角色就是這樣,至於他們如何互動、中間有何關係我並不清楚」(見卷㉒第87頁)。衡其所指僅及於經被告王雅立招募入會暨彼3人間對外介紹之分工職稱,此外, 證人謝忠舜除曾介紹友人前往聽取說明會外,並未參與、見聞足資認定該互助會內部分工之事由,甚至完全沒有參加過說明會,更不知後續由被告黃子懷擔任「旺得福」會長之事(詳卷㉒第89至90頁)。姑不論其取得「吉祥如意」處長聘階、領取車馬費,並因與被告王雅立不合而離開等節(見卷㉒第93頁反面),是否影響其供述內容與事務認知之正確性。即使依其前開指證,亦僅及於外部所見之參與過程,並不足為被告黃子懷實際參與程度之證明。被告黃子懷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告黃子懷僅擔任一般行政及事務工作,未參與吉祥如意互助會的運作或會務,即難採憑。 ⒊證人吳國輔固自承參與「吉祥如意」,並見被告王雅立介紹投資、獲利方式及會首(沈成馥)背景,被告沈成馥亦以建商老闆身分介招大陸投資情形,此外未有其他人遊說其加入,而被告黃子懷是公司特助及後續之自救會成員,未曾經手其會款之繳納等語(見卷㉒第102至105頁)。然亦陳明其係經由詹勛宏介紹去聽說明會進而參與投資(見卷㉒第111頁反面),對於被告黃子懷擔任「特助」之工 作內容並不清楚(見卷㉒第107頁)。是其所指同屬被告 等人在吉祥如意運作期間,對外表述之職稱與事務內容,被告黃子懷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告黃子懷並未參與吉祥如意互助會的運作或會務,亦不足採。 ⒋證人詹勛宏就「吉祥如意」之組織架構與制度設計部分,敘明「因為我之所以會去『吉祥如意』是王雅立及李秀美的關係。而黃子懷是因為認識王雅立之後才認識的」,其不清楚除王雅立外,尚有何人設計該組織架構等情在卷(詳卷㉒第118頁反面),是就被告黃子懷主張之有利之證 詞部分,僅係證人詹勛宏基於個人接觸制度說明之時間順序,而非吉祥如意制度之起意或研討事項,顯難據以推翻上開事證,而為被告黃子懷並未參與吸金方式謀議之認定。況詰之證人詹勛宏尚證稱被告黃子懷與王雅立帶其參觀新地富公司並介紹相關業績情形(詳卷㉒第117頁反面) ,嗣並於「旺得福」期間保管會員名冊及帳戶資料,迄移交給利群公司為止(見卷㉒第121頁)。是依證人詹勛宏 所指被告黃子懷之客觀參與情事,亦難認其單純任職新地富公司且僅負責行政事務而與吉祥如意無涉。被告黃子懷辯護人執此否認被告黃子懷參與「吉祥如意」運作與會務,亦難採憑。 ⒌證人李英證指之參與過程,僅及於其當次個人所見,所述未見被告黃子懷上台說明一節,亦前述證人指證被告黃子懷參與情節及被告等人就說明會之介紹分工情事無礙。遑論其亦證稱除參加說明會外不會去「吉祥如意」,參加說明會時,除見被告王雅立、沈成馥與李秀美等人坐在上面外,根本看不到彼等是否有與黃子懷進行討論,且其參加目的只在「錢進去,想要領錢」,也不知被告黃子懷職稱等情明確(詳卷㉓第24頁反面至25頁),是以其參與及現場觀察程度,亦不足以推翻前揭事證而為有利被告黃子懷之認定。 ⒍證人呂亦真證稱其僅知被告黃子懷是特助,主要不是進行投資解說或招募,至於實際做什麼事情則不清楚,辦說明會及在合會運作時,被告黃子懷也有來,後續則推選其擔任自救會會長,會款由被告黃子懷處理,至於聯名帳戶內之68萬元,未經領取,嗣移轉予利群公司(詳卷㉓第30頁反面至38頁)。是其既未參與、見聞「吉祥如意」設立與運作期間之內部人員具體分工,亦難以其片段接觸過程,即認被告黃子懷與吉祥如意之運作無涉。被告黃子懷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告黃子懷未參與吉祥如意互助會的運作或會務,自難採憑。 ⒎末核,被告黃子懷係以協助取得資金名義,介紹被告王雅立、李美秀與被告沈成馥認識,其間並在場參與以所謂「互助會」方式取得資金之討論,嗣於「吉祥如意」運作期間,亦曾以新地富公司特助身分參與公司業績說明,復於說明會期間現身,足認其就「吉祥如意」之運作方式及資金取得目的知之甚明,此與其是否如被告王雅立、李美秀等簽訂委任契約書無涉。至於被告黃子懷是否以自己名義參與「吉祥如意」擔任會員,及在被告沈成馥表明退出之意後,續由會員推舉擔任「會首」與否,影響所及除繳付款項外,亦可能關係得標金回收、所得(酬金)分配、款項運用、經手利益等多重因素,並不足以推翻前述主觀認定之事證。再其收受會員匯款之帳戶與收受後之款項處分或分配方式,則屬共犯間之內部約定;嗣就「旺得福」後續會員依附與資金處理,因屬其他自救會會員自行接洽決定,亦非被告黃子懷所主導,是其移交後未再參與後續事宜,自不足為被告黃子懷在「旺得福」存續期間不具犯罪故意之證明。被告黃子懷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黃子懷就「吉祥如意」、「旺得福」均無收受存款之主觀犯意與犯罪動機,客觀上亦無收受存款事實云云,所辯顯不足採。 二、被告李晟瑋、林緯辰關於利群公司收受存款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晟瑋除否認為利群公司後續承接「旺得福」及所推出之「群益聯誼會」、「發發發專案」之行為負責人,並質疑利群公司吸金總額是否達1億元以上外,對於知悉並參 與利群公司收受款項行為業為認罪自白(見本院卷㈢第280 、281、364、369頁);被告林緯辰僅供承曾經任職於利群 公司,惟矢口否認參與相關事務或行為決策,辯稱其未擔任重要職務,不具人事決定權,亦非單位主管或負責擔任收付款項業務之人,並無共同犯意聯絡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事實貳即利群公司收受會員款之吸金行為部分,業據證人陳淑盈、鄧祥文、李立宙、吳建鴻、林月雲、張弘穎、陳怡潔、陳若華、張育銘、黃月琴、謝媚伶、王金昌、王言嘉、許美惠、曾耀慶、陳鳳英、王翊航、林美惠、李素琴、林明鶯、呂亦真、陳勝發、文智和、詹勛宏(以上詳卷③第78至81、86至89頁,卷④第99至102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839號即本院編列之卷宗編 號11,下稱卷⑪,第171至177頁,卷㉝第78至88、156至160、166至167、170至173、175至176、182至184、191至195、197至199、202至204、206至209、214至217、225至228、248至252、257至259頁);證人謝忠舜、吳國輔、詹勛宏、陳淑盈、許梓娟、陳若華、鄧祥文、呂亦真、李立宙、邵鑾卿(詳卷㉒第91頁反面至92、103頁反面至104、109頁反面至110、111、112頁反面至113、115、121頁反 面至125、161至176頁,卷㉓第3至17、32頁反面、35頁反面至37、77至78、87、99至110頁);暨同案被告林挺生 、李晟瑋、黃子懷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詳卷㉓第47至59、119至121、135至136頁)證述在卷。並有利群公司登記資料、利群公司新北市○○區○○路○段0號現場實勘地圖 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1年度藍字第1102 號扣押物品清單、利群公司各互助會續繳本票交接單、利群公司群益聯誼會得標簽收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利群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 登記資訊、富邦銀行瑞光分行101年8月22日北富銀瑞光字第1010000017號函及所附利群公司、被告李晟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1年9月4日 一埔墘字第00087號函及所附被告李晟瑋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開戶至今之交易明細、100年11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利群公司)、李明志相片3張、 證人張弘穎所呈之群益聯誼會會員名冊光碟片及臺北地檢署102年9月16日、102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列印自扣押物編號B-1,Eee隨身碟之「9月20號處長會議」記錄、發發 發專案入會名冊、臺北地檢署102年10月15日、102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證人曾耀慶、林月雲簽立之利群公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群益聯誼會入會申請書、103年刑保管19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Eee、Tranacend廠牌隨身碟、獎金分配表、會員資料、本票、簽呈、群益聯誼會公告、50萬躉繳專案DM、被告黃子懷簽立之切結書、教戰手冊、申請書、出納辦公室會計帳、ASUS廠牌電腦主機、APPLE廠牌 筆記型電腦、STARAY廠牌外接硬碟等件在卷可佐(見卷①第95至100頁;卷②第5、85至98頁;卷④第6至7、148至 163、165至172頁;100年度警聲搜字第1661號偵查卷即本院編列卷宗編號13,下稱卷⑬,第6至10頁;卷㉝第58、94至95、126至132、178至180、185至189頁;卷⑪第188至191頁;卷㉑第65至66頁)。 ⒉就利群公司承接「吉祥如意」、「旺得福」會員資料,續行吸收資金之期間認定部分,緣利群公司於100年3月間即由林挺生出面與陳勝發等人接洽,已詳前述;訊據證人黃子懷亦稱在100年3月底某星期六(按:100年3月26日)下午應利群公司承接要求交付資料始知前情(詳卷㉓第136 頁);佐以卷附「吉祥如意」繳款收據亦見先前之經辦人欄位係蓋用「吉祥如意收訖」日期章,並於簽收人欄位蓋用姓名章;3月30日以後則僅有承辦人員在經辦人欄位蓋 用姓名章(見扣押物編號B-2-1)。因認利群公司承接時 間為100年3月27日,至其事後收受聯名帳戶及「旺得福」餘款,僅屬先前約定之對價履行,無礙前述實承接日期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訊之被告李晟瑋亦自承同意擔任利群公司負責人,並擔任群益聯誼會會首,暨以會首名義開立本票給群益聯誼會之會員等情不諱。核與證人鄧祥文指證:被告李晟瑋為利群公司董事長,在年度聚餐或類似春酒、尾牙等大型餐會是以董事長名義出席,此外,亦見其以董事長身分前往利群公司視察(詳卷㉓第11頁反面、12頁反面);證人李立宙證稱:利群公司董事長檯面上是被告李晟瑋,其任職期間也有看過被告李晟瑋,有關聯誼會的活動,被告李晟瑋也會去公司露臉走走等語(見卷㉓第105頁反面至106頁);證人邵鑾卿證稱:林挺生他們在內湖客家餐廳辦處長會議,「李明志」在場,被告李晟瑋也在場以利群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席,席間並有人介紹他是利群公司董事長等語(詳卷㉓第77、87頁)。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挺生於原審指證:被告李晟瑋陸陸續續都有來公司,原則上李晟瑋來的時候,大部分都是應酬吃飯的時候,然後公司有一些重要的大型活動,「李明志」也會商請被告李晟瑋上台講講話,就是講公司一直在賺錢之類的話,「吉祥如意」、「旺得福」也有會員要求認識利群公司董事長等語(詳卷㉓第53頁反面、第55頁)。佐以卷附「群益聯誼會」、「發發發專案」及本票均係李晟瑋名義為之,足認被告李晟瑋除登記為利群公司負責人外,尚以利群公司負責人、群益聯誼會會首身分,出席群益聯誼會之活動、進出公司,藉此取信投資人,並對投資人負擔本票、借貸契約之責任,是有執行利群公司群益聯誼會等吸金事務而非單純之登記名義人。至於其主張僅因貪圖2萬多元的人頭費用,聽從「 李明志」指示擔任負責人及形式上會首,未向會員收取會費,亦未與「李明志」朋分利益云云,乃其參與犯罪之動機及分工報酬、收受款項後處理流程與分配事宜,屬共犯間之內部約定,無礙於上開行為身分之認定。另同案被告林挺生除擔任利群公司執行長外,並對外接洽承接「吉祥如意」、「旺得福」之事實,繼而參與後續群益聯誼會、「發發發專案」之執行,其並供認有在群益聯誼會說明會時上台對投資人講解、介紹群益聯誼會之營運狀況及制度等事實,詰之證人呂亦真證稱:其配偶陳勝發曾與林挺生為公司同事,「吉祥如意」發生問題後,林挺生表示他們公司也要籌備做這樣的性質,且公司財力雄厚,可以承接等語在卷(詳卷㉓第32頁反面);並據證人詹勛宏證稱:當時是陳勝發接觸了利群公司,我們就將整個「旺得福」移轉到利群公司去,對方有承諾願意概括承受「吉祥如意」與「旺得福」,讓會走完,此後經前往利群公司看過之後,決定將會員帶過去,並由林挺生代表對方表示願意概括承受「吉祥如意」債務(詳卷㉒第115、121至122頁) ;證人吳國輔證稱:是陳勝發去和利群公司接洽,說有人要承接,就整個移過去,伊有跟著移轉到利群,當時是陳勝發先去談,伊後來還有再參加群益聯誼會,群益聯誼會是由執行長林挺生負責,李晟瑋是會首,會單上都是他的名字,還有開本票,說明會是由林挺生負責,伊去的時候看到有用簡報介紹互助會,講一些投資及利息,現在薄利時代,到群益這邊很穩當等等,也就是吸引大家來參加互助會(詳卷㉒第103反面至104頁、111、112頁反面至113 頁);證人鄧祥文指證:群益聯誼會關於會員的招收及公司的簡介、說明等業務,是由執行長林挺生負責,管理部分則是「李明志」負責,其任職期間並見過執行長林挺生向新舊會員做簡報,提到公司有投資八種行業,正式場合一季二到三次,另外每個禮拜都有茶會,地點都在板橋正隆廣場辦公室,有時候是執行長上台說明合會會款投資的情形,有時是會員會上來分享(詳卷㉓第10頁反面至12頁);證人李立宙證稱:林挺生在群益聯誼會擔任執行長,工作內容就是OPP,主講有關合會的業務,也包括公司經 營項目等語綦詳(詳卷㉓第103頁反面)。足認被告李晟 瑋與林挺生、「李明志」雖互有分工,然均基於利群公司職務共同承接「吉祥如意」、「旺得福」之組織及會員,暨複製該等架構經營群益聯誼會、「發發發專案」,而有共同負責相關運作之實。 ⒋被告林緯辰雖辯稱其未參與相關事務,亦無犯罪認識與共犯故意云云。然查: ⑴被告林緯辰自100年5月間進入利群公司工作,嗣並擔任「李明志」助理,參與利群公司員工面試、製單室工作安排及業務訊息傳遞與部分款項提存之事實,業據其供認:富邦銀行瑞光分行之利群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李晟瑋(帳號:0000000000000)及第一銀行埔墘分行李晟瑋(帳號:000000000)帳戶都是利群公司 的,利群公司總監李立宙會將款項置於提袋內,要其依指示存入指定銀行,悉入存入後,再將收據交給李立宙;100年3月28日自富邦銀行瑞光分行之李晟瑋帳戶提領140萬元,也是依李立宙指示提領後交付(詳卷④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李立宙證稱曾 依「李明志」指示將會員繳納之現金款項交給被告林緯辰等語大致相符(見卷㉓第107、110頁)。並據: ①證人陳怡潔證稱:其自100年8月底開始在利群公司上班,負責在板橋民生路國王大廈辦公室印製會本及本票。應徵時是在正隆廣場由被告林怡呈(被告林緯辰更名前之姓名)進行面試,面試完就帶其往板橋民生路辦公室,被告林緯辰並表示辦公室地點(按:板橋民生路)須要保密。其工作期間所製作的單據是由被告林緯辰交付資料,製作完畢後,也會交給被告林緯辰。群益聯誼會會員加入後,要先去出納那邊繳錢,再由出納告知要印多少會本跟本票,被告林緯辰是其上層的「頭」即主管,「李明志」出去時也都會帶著被告林緯辰等語明確(詳卷㉝第84至85頁,本院卷㈡即卷宗編號㊶第252至256頁)。 ②證人陳淑盈證稱:其自100年5月間進入利群公司工作,負責會員的會款收付,其間尚有許梓娟與其同樣擔任出納工作,被告林緯辰則是「李明志」的助理,雖不確定被告林緯辰之上班地點在哪裡,但她會到正隆廣場辦公室拿取會員入會製單資料,而會員繳付之款項,除交付李立宙,有時也會交給「李明志」或依其指示交付被告林緯辰,渠等在拿錢時,都會經過對帳程序等語(詳卷㉒第161至169頁)。被告林緯辰就證人陳淑盈所為指證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並強調自己是特助,是依主管交辦工作辦理,收錢後就交給應該交付之的人等語(見卷㉒第170頁)。 ③證人許梓娟證稱:其在100年7月間到利群公司工作,主要負責會員款項收付,當時出納人員有3位,工作 期間曾見過被告林緯辰,曾送會本及本票過來等語(詳卷㉒第170頁反面至171、173、175頁)。 ⑵綜上,足認被告林緯辰確有面試應徵人員,並向利群公司之出納陳淑盈收款、對帳,及交付款項由證人陳淑盈發給會員,並有存提利群公司所收現金,傳送會本、本票予出納人員用以交付會員之情形,此與其是否具有製單室主管之職稱無涉。再被告林緯辰所參與之前開事務,涵蓋記載合會約定之會本、交予會員供作為投資報酬之本票、會員交付之款項收付、乃至製單人員面試,而非單一性事務,是其對於利群公司以前開方式吸收資金之事實,亦無不知之理。其空言否認犯行,辯稱僅擔任櫃檯工作、鍵入資料,未參與前開事務,亦不知吸金情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利群公司收受款項之計算: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 決議意旨)。次按銀行法第125條就未經允許之吸收資金行 為以刑罰制裁,係因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在於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是不論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倘原吸金金額在1億元以上,即有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營業成本(如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之必要,縱使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份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認非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 ㈢經查: ⒈被告沈成馥、黃子懷、王雅立部分: ⑴被告沈成馥、黃子懷、王雅立共同成立運作之「吉祥如意」雖僅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吉祥如意」繳款 收據。然「吉祥如意」在100年3月10日即由被告沈成馥以張貼公告方式表示停止收款,此後由會員以自救方式推舉被告黃子懷為會首(「旺得福」),並以聯名帳戶方式處理會員款項,未久即由利群公司接手「旺得福」相關會員資料及費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訊之被告李晟瑋、林緯辰、林挺生亦否認利群公司除承接既有會員資料外,尚有另行招募「吉祥如意」或「旺得福」投資會員之舉。觀之卷附「吉祥如意自救會暨旺得福互會加入切結書」均載明為原「吉祥如意」會員配合自救會協調自願加入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7至89頁);扣案利群公司「旺得福互助會繳款紀錄日結單」及繳款收據影本(詳附表三各該編號扣押證物編號及證據內容)亦未見與新加入會員繳款金額(1萬2,500元或其倍數)之情形。佐以「吉祥如意」是在會首避不見面之後,始由既有會員改以「自救」方式短暫維持,名為「旺得福」,衡諸常情,在該等浮動狀態下,除流失會員(未續繳款項或認賠退出)外,當不致有擴大投資之舉。因認「吉祥如意」投資人隨原方案進入利群公司續繳款項人數及所認會數,不致高過100年3月10日以前之「吉祥如意」會員人次。參以: ①被告沈成馥自首所指「吉祥如意」會員數百人,金額約3000多萬元(見卷③第3頁)。被告王雅立自承: 吉祥如意99年10月至100年2月以沈成馥為會首約1000多會(一組24會)200多人參與,招募約1000多萬元 ,且扣押物編號A-5「吉祥如意」會員冊211人尚非完整(見卷③第92反面至93、100至106頁)。被告黃子懷供稱在被告沈成馥失聯時,還有1300多會(見卷③第117頁反面)。 ②卷附吉祥如意99年11月獎金簽收單據顯示,被告王雅立、李秀美該月總業績各368會(見卷③第94頁), 此亦為李秀美供認在卷(見卷③151頁反面至152頁,119頁)。謝忠舜99年11月獎金簽收業績40會(見卷 ③第119頁)。以上均明顯高於附表二所列之扣案繳 款收據。 ③依被告沈成馥所提存摺及其計算資料,在其知悉範圍內,計有會員匯款1,746萬6,200元及現金入帳522萬1,600元,合計2,268萬7,800元(詳卷③第151頁反面 至152、119頁)。 是依前述明顯可見且有所據之收受款項紀錄。因認此期間之「吉祥如意」招募會員至少包括附表二、三會員姓名欄所列全部之人,且吸金總額逾2,268萬7,800元。 ⑵被告黃子懷續任會首部分: ①被告黃子懷所參與之「旺得福」部分,依其嗣後移交利群公司之記錄顯示,收取會款逾97萬7,136元,已 如前述。 ②此部分因係被告沈成馥、王雅立退出「吉祥如意」後,改以自救會之「旺得福」名義為之,故僅列為被告黃子懷之犯罪事實,不計入被告沈成馥、王雅立參與吸金數額之計算。 ⑶起訴書就「吉祥如意」、「旺得福」部分,未區分收受款項時間及主體(計入後述利群公司收受部分)暨前述事由,指被告沈成馥、黃子懷、王雅立合計吸金1,532 萬1,700元,顯有未合,併予敘明。 ⒉利群公司即被告李晟瑋、林緯辰部分: ⑴利群公司承接「吉祥如意」、「旺得福」後,計收取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其中附表三編號123部分,對應為起 訴書附表四編號158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3,核對扣案單據及日結報表,此部分為重覆列計編號112之廖燕 鳳同日繳款記錄,並誤載繳款項目為「旺得福」所致;又依日結報表顯示,此部分收受款項金額應以編號112 所載53萬4,300元始為正確,有該附表編號所示日結單 可憑,故就編號123刪除會員及繳款情形等欄位內容, 僅保留編號以便核對),合計1,219萬6,400元。 ⑵群益聯誼會(合會)部分,計收取1億7,632萬元(附表六之1總額1億6,982萬+附表六之2㈠總額1,546萬+附 表六之2㈡總額130萬-附表六之3因提早得標而予扣除 之㈠至㈤總額1,026萬);「發發發專案」部分計收取 1,500萬元,以上分別有如附表二、三、六之1、六之2 ㈠、㈡、六之3㈠至㈤及附表五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 資認定。 ⑶綜上,利群公司合計吸收款項達2億351萬6,400元。起 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論列其承接「吉祥如意」、「旺得福」後之收款金額,並誤認廖燕鳳繳費情形,復有漏列卷內資料而此部分吸金總額1億7,817萬元,亦有未合。 ⑷群益聯誼會會員呂紫吟雖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存款憑條(存根聯)12紙、群益聯誼會收據(雜項費用)15張及被告李晟瑋簽發之本票4張(見本院卷㈡第381至393 頁)。然經核對其中除100年8月12日、10月12日及11月16日匯款金額各10萬8,900元、16萬4,800元、13萬7,500元之存款憑條匯款時間在100年11月16日以前外,其餘均為100年12月以後之紀錄,不在本案行為時間範圍內 (詳如後述)。至於前述100年11月16日以前之匯款資 料,均以「林淑娟」為收款對項,而未見對應之利群公司收款紀錄,是此部分尚難列入前開總額之計算,併此敘明。 ⒊依卷附入會申請單、收件登記簿、互助會繳款收據、繳款記錄日結單、合會簿、得標金日結單等卷證資料交相比對後,勾稽核算各會員所支付金額應如附表二、三、六之1 、六之2、六之3所示,起訴書所載部分資金額度有誤,併予計算如本案附表所示。 四、被告李晟瑋強制罪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晟瑋業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此部分犯罪(見本院卷㈢第364至369頁),並據證人邵鑾卿證稱:其在102年3月14日上午9時9分許,接獲李明志以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如果不回電話,即不以朋友的角度來處理事情」之簡訊,因李明志先前委其處理成立公司事宜,為財務是否清楚,而在口語上有些不開心,李明志要求退還辦理金寶利來公司、金有利公司登記的資料及委辦費用,但其自認委辦費用為工作所得,不可能退還,因而發生糾紛,該門號當時為李明志所使用,王國偉則是一直跟在李明志旁邊,幫李明志圍事之人,繼而在102年3月14日下午9時58分許及102年3月15日下 午4時49分許接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提到李 先生即李明志,王國偉也有打電話要其出來談,並交出金寶利來的公司資料及費用,0000000000就是其手機中「偉哥的電話」,當時只知道對方叫阿偉。102年3月25日大門被貼「邵鑾卿欠債不還」字條,並寫出地址,巷子地上也有,102 年3月25日上午11時30分回家時,住處門口又被貼紙條,嗣 經檢視監視器畫面得知102年3月26日凌晨3時55分許,有被 告李晟瑋等人到場張貼,此外,並收到「如果明天沒有收到你善意的回應,那妳的社區將會貼滿這張紙(按即上開字條)」之信件,警衛告知是一名女子送來的(見卷㉓第73至74、78頁反面至84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載有「邵鑾卿/欠債不還/住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16巷1弄6號6樓」等字樣之字條、手機 簡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偵查卷即本院編列之卷宗編號34,下稱卷㉞,第17 至19、25至27、43頁)。 ㈡被告李晟瑋雖於原審及上訴之初否認犯行,並指該等行為未致邵鑾卿心生畏怖,且不知事件全貌,僅具幫助認識云云。然被告李晟瑋自承李明志係以邵鑾卿欠公司80幾萬為由,要叫伊張貼字條,其因而找另兩名朋友同往,車上並有四箱寫欠債還錢的紙,李明志亦告知,處理這件事情的尚有被告王國偉,前面會叫王國偉過去邵鑾卿那邊處理公司錢的事情,王國偉當時是在利群公司圍事,防止外面有人來鬧,其因而至邵鑾卿住處,沿路張貼及投遞上開邵鑾卿欠債還錢的字條等情不諱(見卷㉓第116至119、121頁),顯已知悉李明志 與邵鑾卿之財務糾紛及委請平日負責圍事之王國偉處理之全部行為內容。再上開字條損及邵鑾卿之自由、名譽,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懼,其等欲藉此使邵鑾卿應其要求辦理,自屬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李晟瑋先前所辯,亦難採憑。 ㈢另依被告李晟瑋所陳及證人邵鑾卿原審審理所為證述,本案於102年3月26日上午3時55分經張貼字條之內容應為前揭「 邵鑾卿欠債不還」及邵鑾卿住址之字條,起訴書所載部分容有錯誤,併此敘明。 五、被告沈成馥、黃子懷、王雅立、李晟瑋、林緯辰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貳、論罪及法律變更與刑之減輕事由 一、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被告等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 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案事實壹部分,所收受款項總額暨所獲取財物與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以上;事實貳部分,所收取 款項及所獲取財物與財產上利益則逾1億元以上,已詳前述 。是認本案行為所成立之罪刑輕重並未因前開修正而有不同,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5條之1則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 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要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而製造與收 受存款相同之風險,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而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則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向來以習慣法之體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發展,多有助益,惟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參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篇斟酌其制度內容,於88年4月21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 通融通之適用規範。是以合會制度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 除外規定,然其不同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特色有三:⒈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立於平等之地位。⒉合會契約之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外,尚須互約標取合會金,即須約定每一會員均有出標以取得合會金之權利,且此為成立合會之目的,而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以符公平。⒊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合會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期應交付會款為合會契約之要素。故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上述合會之特色者,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即無民法第709條之1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而應以銀行法作為規範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 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至所謂民間借貸其利率之高低,係特定借款人之間的借貸約定,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行為,毫不相關,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情形之依據。 ㈢經核: ⒈「吉祥如意」、「旺得福」、群益聯誼會分別以被告沈成馥、黃子懷、李晟瑋為會首,對外募資,每組(含會首)25會份,每一會份1萬元,採內標制,每月1期,每期標金固定為2,500元,會員得標順序係抽籤決定,悉非按逐期 實際競標之標金高低以定得標會員,且被告沈成馥、黃子懷、李晟瑋僅屬名義上會首,並未踐行法律所定會首義務,所謂會首及會員間的關係亦僅形式上名義,並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之約定等實際權利義務存在,甚且依上開會簿所附之轉讓條款,中途僅須經會首同意即得自由讓渡會份,洵並無傳統合會會員相互間或與會首間互有信賴關係,而依其資金需求按月出價競標之情形。又會員獲利方式則為:得標者各自依附表一所示得標月份、參加會數而領回所繳交之「期數」乘以每一會份「一萬元」之合會金,及領回尚未到期之「管理費」,並採「死會及活會分開制」,即會員係將會款繳由被告等人所營互助會組織體加以支配、運作,於得標取款後當月即「下車」,各該得標會員於標到會款後即脫離合會,自次期起無庸再繳交任何會款,該會份即獲利了結,此後無須如一般合會之死會會員仍須繳納全額會款之義務,亦非以合會全部會員於該月份所繳付之會款收齊作為合會金,反而係以眾多參加之會員,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到期再領取所存之存款,並賺取高額之利息,相當於一般以按月零存,到期整付之「零存整付」銀行存款業務。況且,「吉祥如意」、「旺得福」、群益聯誼會自始均係以將會款另行為房地產等投資之獲利作為支付合會金來源,已如前述,即與由會員間相互共同籌集一筆資金交付予得標會員以尋求互助共濟的合會精神迥異。綜上,依前揭成員關係、得標方法、得標時應領取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得標後是否應繼續繳納死會會款各情,均與上述民間向來合會之本質顯然不同,其功能亦有差異,是其徒有合會、互助會之名稱、外觀,而無該等功能,自與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 規定合會會首代收代付會款性質不同,而實屬營業性合會,即對外以不特定大眾為招攬對象,由眾多參加之會員,存入一定款項,到期再領取所存之存款,與一般對多數人經營零存整付之準收受存款業務無殊。 ⒉前開方案對外以說明會、茶會或會員間輾轉介紹投資等方式,接受以不特定人為對象之會員加入,而會員按月分次繳交會費後,依得標順序屆期可領回本金加利息及預繳之管理費,即入會時每一會份繳納12,500元(包含首期1萬 元扣除標息2,500元之7,500元,及每月200元一次繳交25 期全額管理費5,000元),中籤得標時依據當時已繳款之 期數,每期得領回1萬元,最多可領24期,此種方式之月 報酬率高達2.92%至18.4%之間,相當年利率23.79%至 220.8%之間(詳如附表一所示);利群公司另以投資為 名推出之「發發發專案」,年利率則為38.78%,因認前 開方案向投資人要約之獲利,依當時經濟狀況,與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及法定利率等一般債務之利息比較,其給付金額、比例確有過於懸殊之處,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願意加入,其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繳交之本金顯不相當,而生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關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違害金融經濟秩序之風險,自屬銀行法所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益明。 ㈣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所稱「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 犯。故核: ⒈被告沈成馥、黃子懷、王雅立關於事實壹之一部分,被告黃子懷並續為事實壹之三所示行為,而以互助會名義,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得標金以吸收會員、收受款項。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又所獲取之款 項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罪。被告3人就事壹之一部分並與李秀美等人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⒉利群公司就事實貳部分承接原有互助會並以聯誼會及專案方式,續收款項及以加入各方案會員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且吸收資金之金額 已達1億元以上。被告李晟瑋為該公司董事長,負責與會 員簽立契約、簽發本票,並有出席會員活動之業務推廣場合,具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身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李晟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李晟瑋僅具幫助犯意,應論以幫助犯罪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1頁),然其具有共犯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 具利群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自與幫助犯之規定不符。被告林緯辰雖不具利群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參與前述事務,應認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晟瑋及林挺生、「李明志」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仍應論以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李晟瑋、林緯辰與林挺生、「李明志」等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檢察官就此部分雖指其等所犯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情節較輕,且據經被告李晟瑋上訴主張並為辯論(見本院卷㈢第364至369頁),被告林緯辰亦就與其利群公司關係及不具行為負責人事由進行辯論,爰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⒊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是就被告沈成馥、黃子懷、王雅立所為事實壹,被告李晟瑋、林緯辰所為事實貳部分,是於密接時間,利用該等方案名義收取款項,核其行為性質,均具營業性及反覆性,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⒋被告林緯辰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晟瑋及林挺生、「李明志」等人為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共犯關 係,其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實際經營負責主導之人,犯行可責性較實際主導之行為負責人為輕,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是否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其判斷基準在於犯罪行為人是否係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其「犯罪事實」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思,至於該「犯罪事實」之所犯法條則係法律上之評價(此部分係屬法院之判斷權責),顯與是否符合「自首」規定之判斷無關,是如犯罪行為人犯後確有「自首」之事實,無論其自首時所自承之所犯法條為何,或該管犯罪偵查機關係以何項所犯法條進行偵辦,均不影響其符合「自首」規定之判斷。被告沈成馥於100年3月11日至臺北地檢署表示自首之意,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犯罪事實,雖其認係涉及刑法詐欺罪嫌,惟依前開之規定及說明,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此外,本案無下列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固有明定(按:修正前之原條文,就前述「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係規定為「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觀其立法理由記載:「原第2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是於本案不生影響)。經核: ①被告沈成馥雖於犯罪後自首,然其並未返還事實壹之一「吉祥如意」各該會員之受害金額,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無此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其合於刑法自首規定,故仍有前述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②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雖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惟仍須坦承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其自白內容應包括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被告林緯辰辯護人以被告林緯辰曾於103年9月18日偵訊時供承「…李明志會不定期叫我回公司找出納拿包裹去給他」、「該份文件是李明志交給我,要我轉交給李晟瑋簽收,簽收時間是在102 年6月間,當時李明志有同時交給我一個包裹,我不 清楚裡面是不是錢,我就將該份文件及包裹一併交給李晟瑋,我不清楚文件記載內容為何」;103年2月11日偵訊時供稱「我在公司時大約每個禮拜幫他收1、2次錢交給他」;103年1月27日偵訊時供稱:「他有叫我拿過東西,我大概知道是什麼,裡面應該是錢,他車子停在樓下,我坐電梯下去把錢交給他,我所知道的是董事長請李明志當顧問,李明志再將錢轉交給董事長,因為他付我薪水,所以我照做」;102年11月28日偵訊時供稱:「我接到李明志的電話,叫我去拿 東西,包裹上有一張紙,我就照著上面謄,再交給李晟瑋簽收,包裹是李晟瑋拿走…」,主張被告林緯辰應有此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然經核對: 被告林緯辰103年9月18日偵訊時,供稱其僅在內湖辦公室擔任總機,未前往板橋上班,雖偶有依「李明志」指示回公司找出納拿包裹,但不知內容物為何,且不知利群公司板橋辦公室人員在做什麼事情,亦未經管相關款項,不知利群公司以群益聯誼會及「發發發專案」吸金之事實,更未協助李明志吸金行為云云(見追加起訴之103年度偵續字第224號卷第84至85頁)。至其所指102年6月間之簽收行為(見同前卷第84頁反面),時間並非本案犯罪期間,且所指「不清楚文件記載為何」亦難認有供述本案犯罪之意,是與自白規定不符。 被告林緯辰103年2月11日偵訊時所指為李明志102 年6月間向其表示要出國,同年8月再行聯絡後,要求被告林緯辰幫忙收錢之事,並矢口否認知悉款項來源(詳追加起訴之102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卷第 130至131頁),核其供述內容除始終否認知情外,所述時間亦與本案犯罪不同,亦難認屬本案自白。被告林緯辰103年1月27日偵訊時,係就102年8月間起與「李明志」之聯絡情形,供稱因對方曾經表示願意照顧自己,要求當「小三」,此後害怕受到威脅始與「李明志」聯絡之緣由。至其供稱依指示「拿過東西」一節,除表示「大概知道」是錢及李明志受僱擔任顧問外,全未提及款項來源或吸金行為(詳追加起訴之102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卷第125至126頁),亦難認有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之情形。 被告林緯辰102年11月28日偵訊時,就與本案期間 相關部分,辯稱僅擔任總機,負責不動產開發部分,將客戶電話轉給主管,未負責收款,也不記得是否有在100年3月28日自富邦銀行瑞光分行被告李晟瑋帳戶提領款項云云。至於辯護人所指「轉交」包裹行為,則稱「我『猜』包裹裡面應該是錢」(詳追加起訴之102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卷第28至29頁 ),核其供述內容亦難認有自白本案犯罪情事。 綜上,被告林緯辰並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經辯護人引用前開供述片段或與本案行為期間不同之陳述,主張應有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固非截然不同之領域,而可參酌該條各款所列事由予以全盤審酌;然於程度上仍應達於顯可憫恕,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謂相當。本案被告沈成馥、黃子懷、王雅立主導事實壹之犯行,會員逾百人次且收受款項金額超過2,000萬;被告李晟瑋 為事實貳之利群公司負責人,具名簽訂契約、開立本票,行為期間吸金總額逾2億且受害會員人數眾多,對於 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危害程度及侵害投資人財產之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再被告沈成馥已有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林緯辰,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均詳前述。是於前揭法律適用之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各該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目的予以全盤考量,適當量刑,並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被告王雅立以其被動受託始犯此罪,所獲報酬不多,且遭不明原因被開除,未直接經手會款,並誠心認錯,願意負起法律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84頁、本院卷㈢第362、363頁);被告李晟瑋主張其因貪圖2萬多元的人頭費用,聽從「李明志」指示擔 任負責人及形式上會首,未向會員收取會費,亦未與「李明志」朋分利益,並已供認犯罪(見本院卷㈢第367 頁反面至368頁);被告林緯辰以其受限於學歷及專業 能力,僅能從事行政助理工作,擔任「李明志」助理,薪資微薄,無從得知行為違反銀行法,致無法判斷應即離職(見本院卷㈢第226頁反面至227頁),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適用。然上開被告所指事由,在前揭法律適用之法定刑範圍內,已足為適當量刑,難認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堪予憫述之情,因認其等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 二、被告李晟瑋強制未遂部分: ㈠被告李晟瑋就事實參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未遂罪,其與王國偉、「李明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以其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容有未洽, 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原審適用法條而為辯護,是應予以變更法條。 ㈡被告李晟瑋著手於前開強制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與共犯在於上開時、地,接續分工以傳送 簡訊、張貼字條、遞送信件之方式施行脅迫手段,雖具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於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至於起訴事實雖未敘及邵鑾卿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寄送內容有「如果明天沒有收到你善意的回應,那妳的社區將會貼滿這張紙(按即上開字條)」之信件一節,然此部分既與起訴事實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一併審究,均併敘明。 參、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判決撤銷部分: ㈠事實壹即沈成馥、黃子懷、王雅立收受存款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沈成馥、黃子懷、王雅立所為,以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壹之一即3人共犯「吉 祥如意」部分所招募會員,至少包括附表二、三會員姓名欄所列全部人次(原審判決僅認定為附表二所列會員),且吸金總額逾2,268萬7,800元,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僅就直接扣得之繳款收據計算此部分「吉祥如意」會員人數與吸金總額,顯有未合。 ㈡事實貳即被告李晟瑋、林緯辰收受存款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李晟瑋、林緯辰該部分所為,以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係由陳勝發等人與代表利群公司之林挺生接洽談利群公司承接原「吉祥如意」、「旺得福」會員、資金及後續收受款項事宜,此據陳勝發、黃子懷、林挺生陳明在卷,核與黃子懷移交資金時所書「交利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記載相符(見卷㉔第45、46頁)。渠等後續提出之「群益聯誼會」、「發發發專案」等,雖以李晟瑋個人名義擔任「會首」,蓋用「群益聯誼會收發章」並以被告李晟瑋個人名義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本票(「發發發專案」部分),有各該合會資料、申請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本票及費用收據可稽,然其接洽過程、參與人員均由利群公司員工為之,核對扣案「群益聯誼會」申請書、入會申請書「登錄同意簽字欄」位內更載明利群公司管理之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則明白印製利群公司全外及其標誌與「利群資產‧評價非凡」等字樣,有各該等入會申請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可憑。因認「群益聯誼會」、「發發發專案」之收受款項主體為利群公司,而非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晟瑋個人。故此部分應以利群公司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被告李晟瑋為公司董事長並具名與投資人簽約為負責人,其與林挺生及「李明志」等同屬該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被告林緯辰雖非本案法人行為負責人,然與被告李晟瑋、林挺生及「李明志」等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本案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犯,均詳前述。原審認逕論被告李晟 瑋、林緯辰為犯罪主體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 ⒉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3廖燕鳳共87會部分,係重覆列計 該附表編號112之同日繳款記錄,其證據名稱有誤,且收 受款項金額應以編號112所載53萬4,300元始為正確,原審疏未詳予核對,致錯誤計算金額利群公司吸金總額,即有疏漏。 ㈢被告黃子懷、林緯辰雖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林緯辰並以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自白減輕規定;被告王雅立、李晟瑋、林緯辰均主張有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其等上訴所指雖無理由,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另被告沈成馥亦上訴請求諭知緩刑(另詳後述)。核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沈成馥、黃子懷、王雅立、李晟瑋、林緯辰違反銀行法部分,既有前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就被告等人上訴所指量刑事由重為審認。此外,本院認定被告沈成馥、黃子懷、王雅立共同以「吉祥如意」收受存款期間所吸收資金人次及數額均較原判決為多,致其實質上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亦有不同,均併敘明。 ㈣爰以被告等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成馥為籌措不動產投資款項,罔顧金融秩序之破壞,藉互助會組織名義,行收受款項之實,危害非輕,然其終能自省錯誤,終止行為進並自首犯罪;被告王雅立、黃子懷參與「吉祥如意」之吸金設計與營運,造成諸多會員損失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危害,惟其實際所得有限,且無證據足認為主要款項之獲取人;被告黃子懷在被告沈成馥、王雅立等人退出「吉祥如意」後,未思及時改過,經會員推舉後改任會首沿襲前制,續行收受款項,該等款項雖經存入聯名帳戶,非其個人得以輕易動支,然仍造成續繳會員之損失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危害;被告李晟瑋眛於有限之報酬,擔任利群公司負責人並具名簽約及簽發本票,造成數百人次會員逾億元損失,危害甚鉅;被告林緯辰應徵至利群公司工作後,隨「李明志」參與本案相關事務,即使知悉利群公司違法吸金,仍持續參與並依「李明志」指示進行各項事務;並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吸金數額及行為危害程度、所獲利益暨其犯罪後雖未能賠償會員損失,惟供認錯誤之悔過程度差別,暨其等自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沈成馥雖以其在「吉祥如意」運作未久即行自首,避免投資人繼續受害,且於偵、審期間供認錯誤,確有悔意,又其並非實際操作「吉祥如意」之人,曾從事營建工作多年,素行良好,並須負擔家中經濟等語,請諭知緩刑宣告。惟審酌被告沈成馥乃最初主要資金需求者,其在招攬會員投資「吉祥如意」過程中,亦以新地富公司業績作為號召,雖有自首悔過情事,然既成之損害程度非輕,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繳交犯罪所得,是具執行宣告刑以為適當懲處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新修正沒收之規定。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應否沒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新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再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 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有所不同,顯然將例外不得沒收之情形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而不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法後就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宣告沒收之範圍已有不同,其目的應係擴充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一律沒收之例外規定範圍,認為於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法院均不予宣告沒收,以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故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沒收時,如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判斷是否先由求償權人確定求償金額後,再予宣告沒收所餘犯罪所得。 ⒉本案除據王秀芳、戴黃思羽、陳金獎、詹明幼、黃光雄、李景和對被告等人提出損害賠償告訴外(本院105年度附 民字第131號,107年度附民字第161、162、163號,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依附表二、三、五、六所示,尚可能有其他潛在逾百名之被害人,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顯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不能具體確定其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數額,亦無法確定其等犯罪所得是否仍有餘額,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王雅立,李晟瑋或共犯林挺生、李明志所有(詳各該附表編號所載),供其等作為本件非法吸金犯行所用或供其等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分別於共同正犯即被告沈成馥、黃子懷、王雅立(即附表七編號1 部分),被告李晟瑋、林緯辰(即附表七編號2部分)之 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附表七編號3即卷附103年度刑保管字第193號扣押品清單編號4、編號5之「康勝會員明 細表」,與本件犯罪無關;附表七編號4即卷附103年度刑保管字第194號扣押品清單編號4、編號5之會員本票,及 會員黃紀鳳匯款回條、楊山青、秦國傳、劉正義等人之匯款存根,因非被告沈成馥、黃子懷、王雅立、李晟瑋、林挺生、林緯辰或其共犯所有,均不諭知沒收。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懷將吉祥如意聯誼會更名為旺得福互助會,而於100年4月間由利群公司承接,因認被告黃子懷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子懷關於「旺得福」吸收資金之期間至100年4月間始由利群公司承接。然100年3月間利群公司即由林挺生出面接洽,並於100年3月27日起承接「吉祥如意」、「旺得福」,業據被告黃子懷供指100年3月底某星期六(按:100年3月26日)下午應利群公司承接要求而交付資料(詳卷㉓第136頁),核對卷附「吉祥如意」繳款收據亦見此前 之經辦人欄位係蓋用「吉祥如意收訖」日期章,並於簽收人欄位蓋用姓名章,此後僅有承辦人員在經辦人欄位蓋用姓名章(見扣押物編號B-2-1)。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子 懷涉有就起訴書所指100年3月27日至100年4月間收受「吉祥如意」、「旺得福」會員款項之事實,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與其所犯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移送併案辦理部分 ㈠按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雖屬集合犯,惟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被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形,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資料顯示,利群公司係於100 年11月16日即經執行搜索,並查獲附表七編號2、4之物(詳100年度警聲搜字第1661號卷),是依前開說明,此前之集 合犯行為亦告中斷。再以「吉祥如意」與「群益聯誼會」之入會約定而言,會員繳款期數涉及其「得標金」多寡(以繳款期數作為乘數計算,已得標會員無庸續繳),且所收取款項亦經使用處分而未留存扣案。是以會員續繳之各期款項(本金)皆對應有顯不相當之得標金差額;而被告李晟瑋等人後續收領現金、製作收據並簽發本票之行為,則為約定該等給付方式之具體作為,是此部分而言,亦無缺乏具體客觀行為可供認定之虞。 ㈡被告李晟瑋違反銀行法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如下: ⒈104年12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20006號移送併案辦理: ⑴移送意旨除記載犯罪事實如本案前開認定外,並提出證據:告訴人戴思羽、陳金獎之指述,告訴人戴思羽所提群益聯誼會24會、8會、1會互助會會金試算對照表影本3張,告訴人戴思羽及告訴人陳金獎以其子葉純佑名義 參加之群益聯誼社會員卡影本、告訴人陳金獎繳交會金之收據影本4張,證人廖佩妤、告訴人王秀芳、證人黃 秋晨筆錄,告訴人王秀芳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證人廖佩妤就告訴人王秀芳所匯入投資款項後轉匯給證人黃秋晨之元大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利群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晟瑋所開立予告訴人王秀芳配偶郭中榮之擔保本票2張、利群公司所組 設互助會之群益聯誼會開立予告訴人王秀芳配偶郭中榮之收取收據21張、告訴人王秀芳以其配偶郭中榮名義參加群益聯誼會互助會之會單23張為憑。 ⑵經核對卷附資料,戴黃思羽指稱在101年8月5日起會, 陳金獎自101年9月起以其子葉純佑名義起會,2人投資 對象皆為「穩達達公司」;所提繳款明細亦在前開日期以後(詳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712號卷)。 王秀芳指稱在102年3、4月間經廖佩妤(嗣經不起訴處 分),相關單據由黃秋晨保管(詳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872號卷)。黃秋晨陳稱在102年2月至11月間經手廖佩妤匯至其帳戶之黃秀芳投資款項,卷附匯款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亦顯示在102年4月10日以後;郭中榮之投資會員資料與雜項費用收據,則為102年3月10日加入、繳費(詳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542號 偵查卷)。 ⑶是依前開資料,此部分事實縱屬實在,亦為被告李晟瑋等人在利群公司100年11月16日經執行搜索後所為,尚 難認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事實或裁判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⒉105年1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案辦理: ⑴移送意旨以本案尚有被害人吳玉鑫(歿)於101年7月間加入「群益聯誼會」;另以本人及其子吳樹璋名義參加「發發發專案」,先後交付100萬元資金,總計向吳玉 鑫吸金約76萬元。並提出證據:吳玉鑫供述、「發發發專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群益聯誼會」申請書及繳款收據、得標/續繳明細及投資明細為憑。 ⑵依卷附吳玉鑫之指述及所提資料略為:①100年6月經介紹投資利群公司50萬元,每月可收利息1萬2,000元,102年7月期滿可還本60萬元,但除按月利息外,並未收到期滿本金;②101年7月間以吳樹璋名義投資利群公司50萬元,但僅獲支付利息至102年6月,此後未再收到本金及利息;③101年7月間以吳樹璋名義參加群益聯誼會共4會,102年7月衍生另一個「穩達達聯誼會」,但「穩 達達聯誼會」至102年11、12月間就解散找不到人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453號卷第3頁)。核其所指①100年6月投資利群公司部分(「發發發專案」)為檢察官起訴範疇,且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附表五編號1),是與起訴事實同一。至於②、③之參 加日期則分別為101年7月27日及101年7月30日(見同前卷第5至7頁);其所提出之「穩達達合會簿」更是由宋月微擔任會首,日期為103年3月30日,均在100年11月 16日之後。 ⑶是依前開資料,除前述①與起訴事實同一者外,其餘②、③部分縱屬實在,亦為利群公司100年11月16日經執 行搜索後所為,尚難認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事實或裁判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⒊105年4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9977號移送併案辦理: ⑴移送意旨以本案尚有高紹燕等被害人,並提出證據:告訴人高紹燕、黃春花、詹明幼、方黃琇齡、莊淑卿、許謝貴美子、呂憶伶、詹勛宏、黃友鶴、廖淑芬、黃閔澬、簡基辰之指訴;及被告李晟瑋開立之本票、群益聯誼會收據,合會簿為憑。 ⑵經核對此部分併辦事實之查獲緣由乃王嘉祥、蔡章和及陳勝發以「穩達達聯誼會」、「綵紅茶葉代銷合作社」之互助會名義向不特定民眾收受存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銀行法案件,有法務部調查局桃縣調查站函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190 號卷第1至2頁,該案被告王嘉祥、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謝衛民、林莉恩業經該署以104年度偵字第9977 、9980號起訴在案)。而「穩達達聯誼會」、「綵紅茶葉代銷合作社」與群益聯誼會之關係為:群益聯誼會自102年7月25日由「穩達達聯誼會」承接,103年2月25日復由「綵紅茶葉代銷合作社」承接「穩達達聯誼會」事務,嗣於103年3月5日並經葉天佑以「綵紅茶葉代銷合 作社」社長名義公告「穩達達聯誼會」會務暫停3個月 後,改由綵紅茶葉代銷合作社承接,並更改原18單位為24單位,以上併辦案卷所附102年7月18日經宋月微與蔡章和、陳勝發簽立之承諾書及綵紅茶葉代銷合作社公告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 ),合先敘明。 ⑶併辦意旨所指高紹燕係於101年5月29日加入群益聯誼會,黃春花自承於101年7月加入,詹明幼交付款項時間在102年7月29日並有部分交予穩達達聯誼會,方黃琇齡自承於101年間加入群益聯誼會,所提收據則為方晉德名 義於102年繳費予「穩達達聯誼會」收據;莊淑卿於101年3月27日加入;許謝貴美子自承於101年5月加入;呂 憶伶係經記載於「綵紅茶葉代銷合作社」103年5月6日 收入明細所載;詹勛宏部分為102年2月5日群益聯誼會 起會資料、102年9月5日穩達達合會簿、103年3月20日 舊會員申請書及收據與103年4月18日明細;黃友鶴為101年1月20日、8月25日群益聯誼會起會資料,102年9月5日、10月20日及11月5日穩達達聯誼會合會簿及103年3 月10日、4月18日、5月22日綵紅茶葉代銷合作社舊會員申請書;廖淑芬、黃閔澬、簡基辰均僅記載於綵紅茶葉代銷合作社103年5月之收入明細資料中;至於被告李晟瑋開立之本票亦均在100年11月16日之後。以上除據高 紹燕、黃春花、詹明幼、方黃琇齡、莊淑卿、許謝貴美子陳明在卷外,並有前開文書資料附於併辦卷內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 ⑷是依前開資料,此部分事實縱屬實在,亦為利群公司100年11月16日經執行搜索後所生,且多涉及後續承接之 「穩達達聯誼會」與「綵紅茶葉代銷合作社」,亦難認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或裁判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⒋105年5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793號移送併案辦理: ⑴移送意旨以本案尚有被害人黃春花,並提出證據:告訴人黃春花之指訴及被告李晟瑋開立之本票、群益聯誼會收據為憑。 ⑵經核對該案卷附資料,黃春花指訴其自101年6月7日開 始繳付利群益聯誼會款項,所提被告李晟瑋開立之本票及群益聯誼會會員資料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時間亦在100年11月16日利群公司經本案搜索之後(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703號卷)。 ⑶是此部分事實縱屬實在,亦為利群公司100年11月16日 經執行搜索後所生,尚難認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或裁判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⒌105年5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案辦理: ⑴移送意旨以本案尚有被害人邱朝榮、孫秀蘭、黃增齡等人,並提出證據:邱朝榮、孫秀蘭、黃增齡之指述,林挺生名片,被告李晟瑋簽發之本票,群益聯誼會投資明細與繳款單據(含黃增齡以本人及陳金英等人名義,邱朝榮以本人及鄭嫦娥等人名義)為憑。 ⑵依卷附資料所示,該案始於邱朝榮、孫秀蘭、黃增齡與陳威龍共同具狀提出告發,告發事實包括「群益聯誼會」與「金有利股份有限公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53號卷第1至6頁)。又依告發事實所指:①「孫秀蘭係於100年9月開始跟了李晟瑋一個會,隨即又另外跟了一個會」部分,原屬檢察起訴範疇(除100年11月16日後之繳款部分外)。②黃增齡100年12月7 日躉繳200萬元暨被告李晟瑋以台南新營太子段0000-0000地號設定抵押且開立60萬元本票;陳威龍在101年3月至102年4月陸續以本人及董嘉鳳、陳詩雲、李桂蘭、林沛君名字投資;邱朝榮在100年12月30日跟會部分,時 間均在100年11月16日之後。另核對檢送併辦之告發證 據(104年偵21913號附件一冊)為102年5月20日以後之陳金英、黃增齡、黃湘傑、黃湘澐、陳金枝、鄭恩光、林文菊、黃增強、黃彥鈞、楊素純、蔡依倫、黃忠偉、周秀芬、黃湘杰、葉媖瑛、許清華、謝麗花、黃增麗、江慧蓮、候樂琴得標/續繳明細;與「穩達達聯誼會」 之劉乃華得標/續繳明細;「金有利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102年3月6日發行);陳威龍101年3月10日以後之 繳款收據;董嘉鳳101年3月23日、101年6月4日、101年7月9日、101年7月24日、101年10月25日、101年10月30日、102年1月9日、102年2月7日、102年4月30日申請書、會員資料與前開日期之後續「群益聯誼會得標/續繳 明細」暨李晟瑋簽發之本票,陳詩雲101年4月25日、102年2月27日申請書、會員資料及前開日期之後續繳款收據,李桂蘭102年2月27日、102年3月29日申請書、會員資料及前開日期之後續繳款收據,林沛君101年4月23日、101年5月28日、101年7月24日、101年10月25日、101年10月30日、102年2月26日申請書、會員資料及前開日期之後續「得標/繳款明細」,另為102年6月20日核准 變更登記之金有利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李晟瑋於102年5月20日,孫秀蘭101年7月之「新紀元」專案申請書及該日期以後之繳款資料與本票。 ⑶綜上,除前述孫秀蘭100年9月加入群益聯誼會暨其100 年11月16日前之繳款事實(附表六之1)業經審認如前 外,其他事實縱屬實在,亦為利群公司100年11月16日 經執行搜索後所生,核屬另行起意所為,尚難認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或裁判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⒍105年6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案辦理: ⑴移送意旨以本案尚有被害人邱朝榮、孫秀蘭、黃增齡、陳威龍,並提出證據:邱朝榮、孫秀蘭、黃增齡、陳威龍之指述,林挺生名片,投資本利對照表,黃增齡及其以陳金英名義、邱朝榮及其以鄭嫦娥名義投資「群益聯誼會」之投資明細及繳款單據,被告李晟瑋簽發之本票為憑。 ⑵核其檢送資料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含卷宗影本及「104偵21913號附件」1冊、104年度他字第953號影印資料),是就相關證據及與本案論 罪科刑事實之關係,均同前所述。 ⒎106年2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案辦理: ⑴移送意旨以本案尚有被害人黃增齡、邱朝榮、陳威龍,並提出證據:孫秀蘭、黃增齡、邱朝榮、陳威龍之指述,投資本利對照表,林挺生名片,申請書,繳款/雜費 收據,得標/續標明細,領款簽收單,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及被告李晟瑋簽發之本票為憑;並以該等聯誼會架構蘊含供長遠運作經營、不斷自我增長繁衍之時空要素,因認其主觀上並無另行起意之再犯行為,是屬概括犯意反覆實施之行為,而為集合犯一罪。 ⑵核其檢送資料除邱朝榮所提其與鄭嫦娥、邱智誠、邱薇如在100年12月以後之繳款收據原本(另有被告李晟瑋 本票同後述影印卷內資料),均同前項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53號、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104偵21913號附件」1冊影本)。是就相關證據 與本案論罪科刑事實之關係,亦同前所述。 ⑶併辦意旨雖指被告李晟瑋等人並無另行起意之具體再犯行為,是就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仍應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論以集合犯一罪云云。然依「吉祥如意」與「群益聯誼會」之入會約定,會員繳款期數涉及其「得標金」多寡(以繳款期數作為乘數計算,已得標會員無庸續繳),且所收取款項亦經使用處分而未留存扣案。是就會員而言,所續繳之各期款項(本金)皆對應有顯不相當之得標金差額;而被告李晟瑋等人後續收領現金、製作收據並簽發本票之行為,則為約定該等給付方式之具體作為。移送意旨以該制度設計之初已有長遠運作之意,認以相同模式進行之行為,不問收受款項時間均應論以集合犯一罪,除與前述行為性定及集合犯認定有違外,並可能導致行為人無所忌憚而使損害規模持續擴大,且未能具體反應行為人之主、客觀惡性,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㈢綜上,前開被告李晟瑋移送併案辦理部分,除與起訴事實同一者,業經論述同前外,其餘部分未經起訴,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論罪科刑事實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爰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㈣105年1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19508號移送併案辦理部分,其併案辦理之被告並非本件 判決論罪科刑之被告李晟瑋、沈成馥、黃子懷、王雅立、林緯辰,有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可憑。卷附證據亦屬100年11月 16日利群公司經搜索後,高進財、李芳、李欣樺之投資、交付款項紀錄,難認與本案論罪科刑事實有關,均併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就本案事實參被告李晟瑋志共同犯強制未遂罪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說明被告李晟瑋及其共犯所為,非僅單純恐嚇,而是逼迫邵鑾卿返還資料與酬金,行無義務之事,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又其著手強制行為而未得手,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復以被告李晟瑋因受「李明志 」指示而犯此部分之罪,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兼衡被告李晟瑋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說明未與銀行法不得易科罰金所處之刑合併定刑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李晟瑋仍執陳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起訴,檢察官黃育仁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紅利及利息計算表): ┌───┬───────────┬───────────────┬─────┬────┬─────┐ │編號 │所繳會款及管理費(單位│得標後獲取金額(單位:元) │獲利金額(│月報酬率│年報酬率 │ │ │:元) │ │單位:元)│ │ │ ├───┼───────────┼───────────────┼─────┼────┼─────┤ │1 │12500(7500+5000) │14800(10000+0000-000) │2300 │18.4% │220.8% │ ├───┼───────────┼───────────────┼─────┼────┼─────┤ │2 │20000(7500*2+5000) │24600(10000*2+0000-000*2) │4600 │13.46% │161.49% │ ├───┼───────────┼───────────────┼─────┼────┼─────┤ │3 │27500(7500*3+5000) │34400(10000*3+0000-000*3) │6900 │10.63% │127.53% │ ├───┼───────────┼───────────────┼─────┼────┼─────┤ │4 │35000(7500*4+5000) │44200(10000*4+0000-000*4) │9200 │8.79% │105.46% │ ├───┼───────────┼───────────────┼─────┼────┼─────┤ │5 │42500(7500*5+5000) │55000(10000*5+0000-000*5) │12500 │7.50% │89.94% │ ├───┼───────────┼───────────────┼─────┼────┼─────┤ │6 │50000(7500*6+5000) │63800(10000*6+0000-000*6) │13800 │6.54% │78.42% │ ├───┼───────────┼───────────────┼─────┼────┼─────┤ │7 │57500(7500*7+5000) │73600(10000*7+0000-000*7) │16100 │5.79% │69.52% │ ├───┼───────────┼───────────────┼─────┼────┼─────┤ │8 │65000(7500*8+5000) │83400(10000*8+0000-000*8) │18400 │5.20% │62.45% │ ├───┼───────────┼───────────────┼─────┼────┼─────┤ │9 │72500(7500*9+5000) │93200(10000*9+0000-000*9) │20700 │4.72% │56.68% │ ├───┼───────────┼───────────────┼─────┼────┼─────┤ │10 │80000(7500*10+5000) │103000(10000*10+0000-000*10)│23000 │4.32% │51.89% │ ├───┼───────────┼───────────────┼─────┼────┼─────┤ │11 │87500(7500*11+5000) │112800(10000*11+0000-000*11)│25300 │3.99% │47.85% │ ├───┼───────────┼───────────────┼─────┼────┼─────┤ │12 │95000(7500*12+5000) │122600(10000*12+0000-000*12)│27600 │3.70% │44.39% │ ├───┼───────────┼───────────────┼─────┼────┼─────┤ │13 │102500(7500*13+5000)│132400(10000*13+0000-000*13)│29900 │3.45% │41.40% │ ├───┼───────────┼───────────────┼─────┼────┼─────┤ │14 │110000(7500*14+5000)│142200(10000*14+0000-000*14)│32200 │3.23% │38.79% │ ├───┼───────────┼───────────────┼─────┼────┼─────┤ │15 │117500(7500*15+5000)│152000(10000*15+0000-000*15)│34500 │3.04% │36.49% │ ├───┼───────────┼───────────────┼─────┼────┼─────┤ │16 │125000(7500*16+5000)│161800(10000*16+0000-000*16)│36800 │2.87% │34.45% │ ├───┼───────────┼───────────────┼─────┼────┼─────┤ │17 │132500(7500*17+5000)│171600(10000*17+0000-000*17)│39100 │2.72% │32.62% │ ├───┼───────────┼───────────────┼─────┼────┼─────┤ │18 │140000(7500*18+5000)│181400(10000*18+0000-000*18)│41400 │2.58% │30.98% │ ├───┼───────────┼───────────────┼─────┼────┼─────┤ │19 │147500(7500*19+5000)│191200(10000*19+0000-000*19)│43700 │2.46% │29.49% │ ├───┼───────────┼───────────────┼─────┼────┼─────┤ │20 │155000(7500*20+5000)│201000(10000*20+0000-000*20)│46000 │2.35% │28.14% │ ├───┼───────────┼───────────────┼─────┼────┼─────┤ │21 │162500(7500*21+5000)│210800(10000*21+0000-000*21)│48300 │2.24% │26.91% │ ├───┼───────────┼───────────────┼─────┼────┼─────┤ │22 │170000(7500*22+5000)│220600(10000*22+0000-000*22)│50600 │2.15% │25.78% │ ├───┼───────────┼───────────────┼─────┼────┼─────┤ │23 │177500(7500*23+5000)│230400(10000*23+0000-000*23)│52900 │2.06% │24.75% │ ├───┼───────────┼───────────────┼─────┼────┼─────┤ │24 │185000(7500*24+5000)│240200(10000*24+0000-000*24)│55200 │1.98% │23.79% │ │ │ │ │ │ │ │ ├───┼───────────┴───────────────┴─────┴────┴─────┤ │ │註:本表係考慮每期存入固定本金及期末一次領回本息之時間價值不同,而以零存整付之年金報酬率│ │ │進行計算。以二個月之零存整付為例,先假設零存整付期間各期的利率為i,第1個月月初繳納12500 │ │ │元,至第1個月末之本利和為12500*(1+i),第2個月初又繳交7500元,因此,到了第2個月末時,第│ │ │1個月初所繳交的本金12500元,至第2個月末的本利和為12500*(1+i)*(1+i),第2個月初繳交的 │ │ │本金7500元,至第2個月末的本利和為7500*(1+i),兩者之和為12500*(1+i)*(1+i)+7500*(1 │ │ │+i) │ └───┴────────────────────────────────────────────┘ 附表四(群益聯誼會獎金制度表): ┌──┬──────┬──────────────────────┐ │編號│制度名稱 │內容 │ ├──┼──────┼──────────────────────┤ │1 │森巴專案 │⑴凡1位會員帶3位會員入會,並且連續6個月保持4│ │ │ │ 會活會者,可得5000元*6個月之3萬元獎金 │ │ │ │⑵凡1位會員帶8位會員入會,並且連續6個月保持9│ │ │ │ 會活會者,可得15000元*6個月之9萬元獎金 │ │ │ │⑶凡1位會員帶8位會員入會,並且連續12個月保持│ │ │ │ 9會活會者,可得10000元*12個月之12萬元獎金 │ │ │ │⑷凡1位會員帶24位會員入會,並且連續6個月保持│ │ │ │ 25會活會者,可得50000元*6個月之30萬元獎金 │ ├──┼──────┼──────────────────────┤ │2 │128專案 │當月份帶8會,或自己直推8會,且每月保持活會9 │ │ │ │會以上,則每月可領獎金1萬元、連續領12個月 │ ├──┼──────┼──────────────────────┤ │3 │濟州島之旅(│⑴新加入會員,以1帶1車(24會)者,即可接受公│ │ │利群推車大賽│ 司招待旅遊 │ │ │,期間100年7│⑵會員推薦3組1帶1車(24會)者,即可接受公司 │ │ │月1日至8月20│ 招待旅遊 │ │ │日) │ │ ├──┼──────┼──────────────────────┤ │4 │推薦(廣)獎│以會員本人及下線當月招攬新入會之會數計算之獎│ │ │金 │金,最多2700元 │ ├──┼──────┼──────────────────────┤ │5 │輔導對等獎金│針對副理以上幹部之小組業績,依第1代5%、第2代│ │ │ │3%、第3代3%之比例核發獎金 │ ├──┼──────┼──────────────────────┤ │6 │組織續繳獎金│經理以下幹部所領小組各會皆保持續繳狀態,即可│ │ │ │獲每會50元至100元不等獎金 │ ├──┼──────┼──────────────────────┤ │7 │268獎金 │在6個月內,每月維持8個活會,即可領取每月2萬 │ │ │ │元之獎金,為期6個月 │ ├──┼──────┼──────────────────────┤ │8 │達成獎金 │針對主任以下幹部,直推15會以上,視業績多寡,│ │ │ │可獲1萬5000元至5萬元不等之達成獎金 │ └──┴──────┴──────────────────────┘ 附表七(扣案物品表): ┌──┬─────┬─────────────────────────┬───────┬─────┬───┐ │編號│搜索、扣押│扣案之物 │扣押物編號 │保管字號 │所有人│ │ │地點 │ │ │ │ │ ├──┼─────┼─────────────────────────┼───────┼─────┼───┤ │1 │新北市新店│王雅立吉祥如意會名片1張 │A-1 │101年度藍 │王雅立│ │ │區玫瑰路 ├─────────────────────────┼───────┤保管字第1 ├───┤ │ │47巷8號8樓│吉祥如意聯誼會消費冊2本 │A-2-1、A-2-2 │101號(10 │王雅立│ │ │王雅立住處│ │ │3刑保管字 │ │ │ │ ├─────────────────────────┼───────┤第193號) ├───┤ │ │ │會員冊1本 │A-5 │ │王雅立│ ├──┼─────┼─────────────────────────┼───────┼─────┼───┤ │2 │新北市板橋│隨身碟3個(分別為Eee廠牌1個、Transcend廠牌3個) │B-1 │101年度藍 │李晟瑋│ │ │區民生路1 │ │ │保管字第1 │ │ │ │段3號10樓 ├─────────────────────────┼───────┤102號(10 ├───┤ │ │利群公司 │發發發專案領款單、100月3月獎金領取登記表、100年9月│B-2 │3刑保管字 │李晟瑋│ │ │ │及10月獎金發放日結單、會員獎金表、吉祥如意聯誼會繳│ │第194號) │ │ │ │ │款收據、旺得福互助會繳款記錄日結單(100年3月27日至│ │ │ │ │ │ │100年4月15日)、(100年)3月25日、4月25日、5月25日│ │ │ │ │ │ │、6月25日及6月30日開標日期之會員名冊、部分會員之 │ │ │ │ │ │ │100年7月至10月之獎金明細表 │ │ │ │ │ │ ├─────────────────────────┼───────┤ ├───┤ │ │ │100年3月至10月份獎金領取簽收簿、入會申請書、群益聯│B-3-1 │ │李晟瑋│ │ │ │誼會得標簽收單、專案活動贈品兌換登錄表、六月份慶生│ │ │ │ │ │ │會活動新件登錄表、溫馨母親節利群送好鍋活動簽收表、│ │ │ │ │ │ │授權書(授權某人領取獎金事宜)、旺德福得標金日結單│ │ │ │ │ │ │、合會宣傳手冊、會員組織表、100年10月及11月入會會 │ │ │ │ │ │ │員名冊、獎金明細表及日結單、會員承攬契約書、得標公│ │ │ │ │ │ │告、開標車次會數名單、50萬專案利息發放表、各處長及│ │ │ │ │ │ │其下線名單表、吉祥如意聯誼會會員名單、旺得福合會名│ │ │ │ │ │ │單、森巴專案說明、128專案說明、旺得福互助會繳款空 │ │ │ │ │ │ │白收據、吉祥如意聯誼會繳款收據、旺得福互助會3、4月│ │ │ │ │ │ │份支出明細表 │ │ │ │ │ │ ├─────────────────────────┼───────┤ ├───┤ │ │ │群益聯誼會會員申請書 │B-3-2 │ │李晟瑋│ │ │ ├─────────────────────────┼───────┤ ├───┤ │ │ │群益聯誼會收據、會員得標空白簽收單、得標金日結單、│B-4 │ │李晟瑋│ │ │ │續繳本票交接單 │ │ │ │ │ │ ├─────────────────────────┼───────┤ ├───┤ │ │ │吉祥如意群益聯誼會部分會員資料 │B-5 │ │李晟瑋│ │ │ ├─────────────────────────┼───────┤ ├───┤ │ │ │群益聯誼會簽呈 │B-6 │ │李晟瑋│ │ │ ├─────────────────────────┼───────┤ ├───┤ │ │ │群益聯誼會公告 │B-7 │ │李晟瑋│ │ │ ├─────────────────────────┼───────┤ ├───┤ │ │ │50萬躉繳專案說明及其他合會說明 │B-8 │ │李晟瑋│ │ │ ├─────────────────────────┼───────┤ ├───┤ │ │ │黃子懷之切結書 │B-9 │ │李晟瑋│ │ │ ├─────────────────────────┼───────┤ ├───┤ │ │ │教戰手冊 │B-10 │ │李晟瑋│ │ │ ├─────────────────────────┼───────┤ ├───┤ │ │ │群益聯誼會之入會申請書及公司簡介 │B-11 │ │李晟瑋│ │ │ ├─────────────────────────┼───────┤ ├───┤ │ │ │群益聯誼會100年4月至8月獎金發放日結單、領取100年8 │B-12 │ │李晟瑋│ │ │ │月20日得標金名單、部分會員名冊及續繳單、100年3月至│ │ │ │ │ │ │5月會員獎金明細表、群益聯誼會收件登錄簿(按:包括 │ │ │ │ │ │ │散會和50萬專案)、開標車次會數名單 │ │ │ │ │ │ ├─────────────────────────┼───────┤ ├───┤ │ │ │(在執行長辦公室搜索)ASUS電腦主機1台、APPLE筆記型│B-13 │ │林挺生│ │ │ │電腦1組(含滑鼠、電源線)、外接硬碟1個 │ │ │ │ │ │ │ │ │ │ │ ├──┼─────┼─────────────────────────┼───────┼─────┼───┤ │3 │新北市新店│康勝會員明細表 │A-3、A-4 │101年度藍 │王雅立│ │ │區玫瑰路47│ │ │保管字第 │ │ │ │巷8號8樓 │ │ │1101號( │ │ │ │王雅立住處│ │ │103刑保管 │ │ │ │ │ │ │字第193號 │ │ │ │ │ │ │) │ │ ├──┼─────┼─────────────────────────┼───────┼─────┼───┤ │4 │新北市板橋│群益聯誼會會員本票,及吉祥如意聯誼會會員黃紀鳳匯款│B-3-1、B-4、 │101年度藍 │ │ │ │區民生路1 │回條、群益聯誼會會員楊山青、秦國傳、劉正義等人之匯│B-5 │保管字第1 │ │ │ │段3號10樓 │款存根 │ │102號(10 │ │ │ │利群公司 │ │ │3刑保管字 │ │ │ │ │ │ │第19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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