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165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劉燈城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複代理人
- 程才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沂潔(原名「劉彥君」)
- 訴訟代理人
- 彭彥儒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玉芬
- 被上訴人
- 追加被告 臺北市私立風雅韻瑜伽短期補習班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私立風湘韻瑜伽短期補習班
- 被上訴人
- 邱氏瑜伽短期補習班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私立邱素貞瑜珈短期補習班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撥付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臺北市私立風雅韻瑜珈短期補習班」、「臺北市私立風湘韻瑜珈短期補習班」與「邱氏瑜珈短期補習班」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私立風雅韻瑜伽短期補習班」、「臺北市私立風湘韻瑜伽短期補習班」與「邱氏瑜伽短期補習班」。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且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祗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係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或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