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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165號

返還撥付帳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蔡和憲蕭清清邱靜琪

上訴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上訴人
劉沂潔(原名「劉彥君」)
訴訟代理人
彭彥儒律師
被上訴人
陳玉芬
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 臺北市私立風雅韻瑜伽短期補習班
被上訴人
臺北市私立風湘韻瑜伽短期補習班
被上訴人
邱氏瑜伽短期補習班
被上訴人
臺中市私立邱素貞瑜珈短期補習班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撥付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臺北市私立風雅韻瑜珈短期補習班」、「臺北市私立風湘韻瑜珈短期補習班」與「邱氏瑜珈短期補習班」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私立風雅韻瑜伽短期補習班」、「臺北市私立風湘韻瑜伽短期補習班」與「邱氏瑜伽短期補習班」。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且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祗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係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或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6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撥付帳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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