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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317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蔡和憲邱靜琪周珮琦

上訴人
吳錫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萬春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1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04,922元(上訴人係就上開判決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亦即本訴部分為47萬元、反訴部分為3,934,922元,合計4,404,92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6,9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6,988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17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承攬報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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