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5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52號
- 上訴人
- 林麗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勝修、何岳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6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復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5日以107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委任狀、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上訴人嗣於108年8月14日對108年7月1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