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阮鼎祥、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吳銘祥、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阮鼎祥 被 上訴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 陳仰高 被 上訴 人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王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起訴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及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 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09頁)。上訴人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27頁)。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