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
- 上訴人
- 洪婷玉
- 訴訟代理人
- 葉恕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奇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怡萱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維諭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州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胤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2 月初及月底,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120 萬元,合計270 萬元,約定以月息3 分計付利息,上訴人僅於同年3 月至7 月每月繳付利息8 萬1000元(如附表所示),並未清償本金,經伊以民事減縮聲明暨追加訴訟標的狀繕本送達為催告後,上訴人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本金221萬3106元,及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業經上訴人減縮請求及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3 年2 月初向被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時,被上訴人預扣利息,僅交付135 萬元,伊於103 年2 月底向被上訴人借款120 萬元時,被上訴人亦預扣利息,僅交付93萬元予伊,故兩造僅就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228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被上訴人趁伊急需資金周轉之際,約定以半個月10分利計息(即年利率240 %),被上訴人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周年20%之利息並無請求權;且伊自103年2月至同年7月止共清償341萬元,已足清償228萬元借款及按年利率20%計算之本息,伊就超過年利率20%利息部分並無任意給付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及其中210 萬元自105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270 萬元,本院前審105 年度上字第1024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21 萬3106元,及自105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103 年2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70 萬元(實際交付金額則為兩造所爭執,詳後述),並於103 年7 月31日簽具店面頂讓契約書與承諾書,上訴人同意以其經營之7 間咖啡店經營權作為擔保,且經民間公證人公證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143 至144 頁),復有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店面頂讓契約書及被上訴人手寫承諾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1至13、14至16頁、原審卷第105 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清償附表所示部分利息,本金270 萬元均未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額為270 萬元或228 萬元?㈡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為何?㈢上訴人已清償金額抵充利息與本金後尚餘之金額為何?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3 年2 月間交付上訴人借款共270 萬元云云,然上訴人僅自認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初預扣15萬元利息後實際交付借款135 萬元、於103 年2 月底預扣利息27萬元後交付93萬元,合計實際交付228 萬元(見本院前審卷第215 頁),則被上訴人應就其有交付超過228 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一事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舉經公證之店面頂讓契約書所載「乙方(即上訴人)簽收:現金500 萬元整」(見原審附民卷第12頁)為證。惟據證人即公證人麥怡平具結證稱:太久了,沒有印象當場有看到交付現金500 萬元,主要是當時雙方都願意簽,對合約書的內容也是沒有意見;「現金500 萬元」是當事人寫的,但不確定是何人寫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6頁),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現金500 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再觀諸店面頂讓合約書之公證及簽約日期均為103 年7 月31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2、16頁),縱上訴人於彼時當場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亦難據以證明兩造於103年2月間之兩筆借款及該兩筆借款確實之金額。被上訴人雖於書狀中陳述此筆500萬元,除103年2月間之借款270萬元及同年7月底之借款200萬元外,尚包括上訴人同意額外給付利潤3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第147頁之被上訴人答辯三狀),惟與店面頂讓合約書第5條明載以現金或支票於簽約時給付(見原審附民卷第14頁)不同,可見此筆500萬元是否係兩造於103年2月間之借款,並不明確。故難僅據此份店面頂讓契約書所載「簽收:現金500萬元整」逕為被上訴人有於103年2月間實際交付27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已於103年2月間交付借款超過228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除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實際交付現金228萬元部分堪認為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外,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超過228萬元部分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無足採。
㈡次查,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清償341 萬元,已無借款債務云云,惟被上訴人僅承認上訴人自103 年3 月起至同年7 月每月繳付8 萬1000元(如附表所示),否認上訴人尚有其他清償金額,則此清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提出梅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約公司)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前審卷第40至63頁、本院卷第67-111頁)為證,辯稱其陸續自前揭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於103 年3 月14日、3 月31日、4 月14日、4 月30日、5 月16日、5月28日、6 月12日各交付現金27萬元、於同年6 月23日交付現金70萬元、於同年6 月27日、7 月21日各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或其姓名不詳之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9-57 頁)。然依上訴人上開所辯交付之現金金額合計僅299 萬元,該帳戶提領金額亦僅159 萬元,均無從證明上訴人已清償341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次查上訴人所列前揭帳戶提領交易部分,係分別於不同日期經由自動櫃員機為數筆小額提領現金拼湊而成,倘如其所陳還款地點係在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門口,則其未當場臨櫃提領現金,反而分數日多次自自動櫃員機提現,顯與常情不符。又上訴人雖稱其有還款交付給被上訴人不詳姓名之友人,卻從未要求該人書立還款字據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66 頁、第180 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亦悖於常情。況對照上訴人所辯還款之時序與內容,與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陳報還款時序、內容及提、存款明細亦未盡相符,其中數筆「被告當時身上持有之現金」復未能舉證證明(見本院前審卷第128 至130 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取,應認上訴人僅有如附表所示之還款事實。
㈢末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還款,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為任意給付,故先抵充兩造約定之月息3 分利息,再充本金云云。惟上訴人僅承認兩造約定利息按月息2 分計算(見本院前審卷第134 頁),被上訴人就兩造約定月息3 分之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已難採信。且兩造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被上訴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此為民法第205 條所明定。又按民法第323 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任意給付之意思,則其以上開法條主張得抵充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並非有據,蓋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綜上,上訴人既否認其所為清償有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利息為任意給付,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就此部分利息為任意給付,則上訴人所為附表所示之清償金額,應先抵充未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後充原本,被上訴人就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對上訴人並無請求權。準此,兩造僅就實際交付之228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事後如附表所示還款經先抵充法定週年利率20%利息,再抵充原本後,尚餘本金205萬77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尚未清償之借款,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05 萬7713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暨追加訴訟標的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5 年5 月6 日(見原審卷第108 頁,以105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作為上訴人已收受該書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日期 │ 借款餘額 │依法定最高年息20│上訴人還款金額│可抵充本金金額│
│ │ (新臺幣) │%計算月息(小數│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103年3月│ 2,280,000 │ 38,000 │ 81,000 │ 43,000 │
├────┼──────┼────────┼───────┼───────┤
│103年4月│ 2,237,000 │ 37,283 │ 81,000 │ 43,717 │
├────┼──────┼────────┼───────┼───────┤
│103年5月│ 2,193,283 │ 36,555 │ 81,000 │ 44,445 │
├────┼──────┼────────┼───────┼───────┤
│103年6月│ 2,148,838 │ 35,814 │ 81,000 │ 45,186 │
├────┼──────┼────────┼───────┼───────┤
│103年7月│ 2,103,652 │ 35,061 │ 81,000 │ 45,939 │
├────┼──────┼────────┴───────┴───────┤
│ 餘額 │ 2,057,713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