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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更二字第146號

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蔡和憲

聲請人
林罡亦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上更二字第146號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為被上訴人富福頂山寺(現登記為珊瑚貝殼廟)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陀春明於本院一0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六號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為富福頂山寺(現登記為珊瑚貝殼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富福頂山寺(現登記為珊瑚貝殼廟,下稱富福頂山寺)因無法定代理人,經選任趙志榮為特別代理人,惟趙志榮已辭任,富福頂山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1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富福頂山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榮壽,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61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確定裁定謝榮壽於本件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富福頂山寺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經本院依謝榮壽之聲請,於106年9月6日以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裁定選任趙志榮為富福頂山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卷卷一第97-104、343、344頁)。嗣趙志榮於109年6月29日具狀辭任(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富福頂山寺之法定代理人既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則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重為選任(見本院卷二第405-407頁),自無不合。本院審酌陀春明曾擔任富福頂山寺第一屆副主任委員,有委員名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對於富福頂山寺所涉本件爭議應瞭解甚詳,經本院函詢結果,其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訴訟富福頂山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403頁),因認選任陀春明於本件訴訟為富福頂山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二字第146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