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張宜珊、金長山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林森平、長恆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林婉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張宜珊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上訴人 金長山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平 被上訴人 長恆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