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72號
- 抗告人
-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重國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重國字第7號),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本件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108年度聲國字第47號),該裁定亦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茲已逾相當期限,抗告人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