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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4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楊絮雲蔡和憲陳月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4號

抗告人
余振華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相對人
余振中

      余振興

      余振慶

      余明珠

      余明月

      余明玉

      余明美

      余明明

      余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補字第1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佰零肆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余仁德與余李金鳳為夫妻,且其二人分別於民國101年5月14日、106年1月7日相繼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與余李金鳳為余仁德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十一分之一,嗣余李金鳳死亡,兩造為余李金鳳之全體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故前後兩次繼承,兩造全體各分別繼承被繼承人余仁德、余李金鳳之遺產十分之一之比例。伊起訴請求就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伊應繼分比例十分之一計算,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萬7782元,原裁定逕以伊主張分割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全部,而未慮及伊同時亦聲明願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疏未依伊應繼分比例十分之一計算,逕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0萬8222元,並命伊應補繳裁判費9萬6337元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32號、99年度臺抗字第772號、100年度臺抗字第180號、100年度臺抗字第436號、102年度臺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被繼承人余仁德、余李金鳳分別於101年5月14日、106年1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十分之一等情,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抗告人主張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交易查詢結果,位於與同路段房地於107年間每平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9、91頁),則起訴時之價值應為1080萬7200元(每平方公尺12萬元×面積90.06平方公尺);又附表編號5至6所示房地(見本院卷第89、93頁),依抗告人主張內政部不動產實價交易查詢結果,位於同路段之房地於107年間每平方公尺價值12萬2642元計算,於起訴時之價值則為435萬2565元(每平方公尺12萬2642元×面積35.49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附表編號7之土地,以起訴時即10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計算,起訴時之價值為53萬1838元(每平方公尺15萬7000元×面積13.55×應有部分1/4);再加上附表編號8至12所示存款金額,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總計為1570萬2035元,依抗告人起訴時主張其應繼分為十分之一,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7萬204元(1570萬2035元×1/10=157萬204元)。原法院疏未究明抗告人除主張分割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外,尚同時聲明主張願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而未以抗告人之應繼分比例十分之一計算,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0萬8222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由原法院另行裁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表:被繼承人余仁德、余李金鳳之遺產┌──┬──────────────────────────┬──────┐│編號│標的名稱 │價值金額(新││ │ │臺幣) │├──┼──────────────────────────┼──────┤│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 │├──┼──────────────────────────┤ ││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 │├──┼──────────────────────────┤1080萬7200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 │├──┼──────────────────────────┤ ││ 4 │新北市○○區○○里○○街00號3 樓房屋 │ │├──┼──────────────────────────┼──────┤│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 │├──┼──────────────────────────┤ 435萬2565元││ 6 │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4 樓房屋 │ │├──┼──────────────────────────┼──────┤│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 53萬1838元│├──┼──────────────────────────┼──────┤│ 8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92元 │ 92元│├──┼──────────────────────────┼──────┤│ 9 │臺灣彰化商業銀行存款368元 │ 368元│├──┼──────────────────────────┼──────┤│10│臺灣銀行存款2618元 │ 2618元│├──┼──────────────────────────┼──────┤│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44元 │ 44元│├──┼──────────────────────────┼──────┤│12│郵局活期存款7310元 │ 7310元│├──┴──────────────────────────┼──────┤│ │1570萬2035元││ 合計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4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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