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4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48號
- 聲請人
- 張瑞文
張瑞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惠玲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提起上訴(108年度家上字第30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有勝訴之望等語,惟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等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