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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鍾任賜邱育佩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告人
詹蔣美妹
抗告人
詹勳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瑞玲

      詹勳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伍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3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原裁定核定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未以實體法則計價,顯非合法等語。

二、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觀民事訴訟法466 條第4 項、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即明。而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之。若土地為區分所有建物所占用,訴請拆除其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參酌民法第799 條第4 項本文所定:區分所有人就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之旨趣,應就該區分所有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交易價額,按拆除標的面積占該區分所有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3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命抗告人詹蔣美妹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2、c1、c2部分(面積依序為85.73 、14.31 、3.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抗告人詹勳義應自上開編號b2之地上物遷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觀諸本案判決之附圖及附表所載,系爭4 號及4-1 號為雙拼5 層建物(含頂樓加蓋),有共用之梯間及水塔,應屬區分所有建物。該4 號1 樓、4-1 號1 樓及梯間之投影範圍為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面積合計241.41平方公尺(108.55+118.55+14.31 )。建物總面積按上開附表核算,共910.58平方公尺(108.55+92. 07+81.07+87.91+105.22+118.55+85.73+86.9 8+86.51+57.99,已含水塔及梯間占用面積)。又系爭土地106 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萬3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1頁)。據此計算,抗告人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5 萬6367元(詳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載)。至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原裁定分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56萬3687元、2854萬8090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建物總面積    │占用範圍之編號及面積│占用比例(占│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用面積/ 建物│:公告現值×基地面積│
│                  │                    │總面積小數點│×占用比例,元以下4 │
│                  │                    │第四位以下四│捨5 入)            │
│                  │                    │捨五入)    │                    │
├────┬────┼──┬───┬───┼──────┼──────────┤
│4 號、4 │910.58  │b2  │4-1 號│85.73 │0.1139      │333,000 ×241.41×  │
│-1號建物│        │    │2 樓  │      │(103.73÷  │0.1139=9,156,367元 │
│(即編號│        ├──┼───┼───┤910.58=    │                    │
│a1至b5)│        │c1  │梯間  │14.31 │0.1139      │                    │
│        │        ├──┼───┼───┤            │                    │
│        │        │c2  │水塔  │3.69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0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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