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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吳青蓉賴彥魁林政佑
  •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沈慶京

  • 原告
    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17號 抗 告 人 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設00 RIVERVIEW DRIVE,DANBURY,CT 00 000 USA,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法定代理人 JOHN MATHEW PANIKAR 代 理 人 陳佩貞律師 陳信宏律師 李宗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蕭叡涵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代 理 人 謝文欽律師 姜萍律師 李珮禎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代 理 人 林文鵬律師 沈蓉佳律師 林志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瑞隆為相對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 二、相對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已變更為陳瑞隆,有變更登記表可佐,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應由陳瑞隆為相對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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