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80號
- 抗告人
- 葉農
- 相對人
- 新北市四知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曾重坤
- 相對人
-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作名
上列當事人間解散管委會與撤銷電梯合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4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7日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第1項,係就相對人新北市四知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四知新城管委會)違反公益道德、誠實義務請求回復至未選任委員狀態,另變更原訴之聲明第3項,係就相對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違反商業道德、誠信原則請求回復原先電梯正常使用狀態,伊對於變更後之聲明,均不存在任何利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0萬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於108年6月13日對相對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解散第10屆四知新城管委會;㈡本屆四知新城管委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除保全、水電等之每月經常性支出外,其他一概不得動用社區公共基金;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撤銷相對人間之電梯維護合約及更換電梯控制系統等之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並得負責原來電梯正常使用狀態(負責電梯6個月內無發生異常情形);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永大公司電梯維護,得於3日內移交四知新城管委會指定之電梯維護廠商(見原法院108年度板司調字第218號卷第9頁)。原法院於108年8月8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419號裁定(下稱141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但內文僅敘明核定上開聲明㈠、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理由),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抗告人就141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9月3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140號(下稱1140號)裁定將1419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改核定上開聲明㈠、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60萬元確定。抗告人嗣於108年10月7日變更上開聲明㈠為:回復四知新城管委會未選任委員前原狀,變更上開聲明㈢為:回復原先電梯正常使用之原狀(即回復未簽約前原狀)(見本院1140號卷第49頁)。原法院雖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0萬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6240元(見本院卷第7頁)。惟觀諸原裁定內容,未敘明係就變更前或變更後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就4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逐一說明具體核定價額之理由,致本院無從判斷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否正確。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洵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